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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99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伟伍与汪国庆、洪清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伍,汪国庆,洪清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999号之三原告:胡伟伍,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庆,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清渊,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胡伟伍与被告汪国庆、第三人洪清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胡伟伍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胡伟伍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伟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75元,减半收取5937.50元,由胡伟伍负担。审 判 长  胡永辉审 判 员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