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99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伟伍与汪国庆、洪清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伍,汪国庆,洪清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999号之三原告:胡伟伍,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庆,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清渊,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胡伟伍与被告汪国庆、第三人洪清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胡伟伍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胡伟伍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伟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75元,减半收取5937.50元,由胡伟伍负担。审 判 长 胡永辉审 判 员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