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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新良与晏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良,晏光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052号原告朱新良,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皇图岭镇桂阁塘村荷叶塘组荷叶塘***号,身份证号码:4302231975********。被告晏光艳,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新康路妙盛国际企业孵化港*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7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牯牛岗社区紫缘路323号。法定代表人:肖红松,系公司经理。原告朱新良与被告晏光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朱新良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新良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新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新良承担。审 判 长  彭 莹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