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自爱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劳动就业局、黑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黑河市兴业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爱,黑河市爱辉区劳动就业局,黑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黑河市兴业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02民初399号原告:李自爱,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劳动就业局。住所地:黑河市***。法定代表人:吴学英,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爱辉区劳动就业局副局长。被告:黑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黑河市***。法定代表人:朱智勇,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男,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兴业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法定代表人:刘海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自爱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劳动就业局、黑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黑河市兴业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自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退休养老金暂估金额40万元、依法赔偿医疗保险金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爱辉区劳动就业局将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原告派遣到被告黑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从事环卫工作,并许诺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失业)。原告自2008年6月底开始从事环卫工作直至2017年3月份,城管局通知原告因达到了退休年龄不用上班了并停止为其发放工资。但是,原告到市社保部门询问退休情况时,得知二被告并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原告认为,自2008年6月底就与爱辉区劳动就业局和黑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立了劳动关系,市城管局为实际用工单位、区劳动就业局为劳动派遣单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领取退休金,应承担赔偿20年退休金的责任。现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6月19日,根据国务院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就业困难对象,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其中在公益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因原告李自爱是“零就业家庭”人员属于就业困难对象,被告爱辉区劳动就业局推荐其到原兴盛保洁公司从事南大街小早市的卫生清扫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不超过3小时,黑河市政府下发的社会保险补贴作为李自爱的工资收入,由被告黑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转到原兴盛保洁公司,再由兴盛保洁公司全额发到原告等人手中。2.原兴盛保洁公司与被告兴业保洁公司均是由刘海文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兴盛保洁公司注销后刘海文又注册了兴业保洁公司,原告李自爱从2008年6月19日开始一直从事南大街小早市早上散市时的卫生清扫工作,并先后由上述两个公司负责发放市政府给予的社会保险补贴,2017年4月因李自爱达到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离岗,离岗前每月收到的政府补贴为1120元。工作期间,原告与原兴盛保洁公司及被告兴业保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劳动就业局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原告为“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将原告等人推荐到原兴盛保洁公司(兴盛保洁公司注销后刘海文又设立了兴业保洁公司),从事黑河市南大街小早市早上散市时的卫生清扫工作。而小早市的卫生清扫工作是被告黑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了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向社会购买的公益性岗位,每天的工作时间为3小时以内,由黑河市政府按国家规定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并通过被告黑河市兴业保洁有限公司发放给原告等人。三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部门按国家政策规定对原告等“零就业家庭”人员的救助方式,原告与三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李自爱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自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炳成审 判 员 付海林人民陪审员 郑 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 磊书 记 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