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长清与李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清,李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14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长清,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慧,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月,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李长清因与被上诉人李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月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李月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98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李月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放羊,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每月付给被上诉人工资3000元,在月初支付,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使用的油料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如丢失羊,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上诉人开始放羊。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5月6日、6月10日、7月9日给付被上诉人工资9000元。被上诉人放羊共计168天,工资共计1680元,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资为7800元。2016年7月15日,在清点羊数时发现被上诉人丢失羊31只,每只700元计算,合款21700元;被上诉人使用汽油18壶,每壶60元,合款108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话费100元;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汽车风挡玻璃合款900元。被上诉人应当付给上诉人23780元。上述款项抵顶后,被上诉人应当付给上诉人15980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所以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有权利用丢失羊的补偿款、油料款、电话费、汽车风挡玻璃第款项去抵顶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有权利据此事实行使抗辩权,无需提起反诉。李月未作答辩。李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放羊工资17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月与被告李长清通过微信平台认识,并于2016年5月6日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放羊工作至2016年10月23日,共计171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00.00元,但没有签订具体的书面劳务合同。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其放羊期间被告曾给原告交过100.00元电话费,并同意从其劳务报酬里扣除该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向被告赔偿31只羊款21700.00元、支付燃油费1080.00元、赔偿挡风玻璃维修款900.00元,共计23680.00元”,对此在该案诉讼中被告未提起反诉,故该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给其交过100.00元话费,并同意从原告劳务报酬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月劳务费17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月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0元(诉讼费缓交230.00元未交纳)减半收取后115.00元由被告李长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长清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且其上诉所称一审对其要求被上诉讼人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以其未提出反诉而未作审理错误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且上诉人已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故上诉人李长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长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李长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淑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