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学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宁032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福,男,生于1991年2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伟,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彦芳、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福及其辩护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杨学福和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另案处理)电话中商议,由杨学福给马某某往靖边县运送毒品海洛因20克给一个叫”侃姐”的女人,并将出售毒品所得的13000元带回。事成之后杨学福能够取得1500元的好处费。后杨学福带着毒品海洛因先乘坐出租车至红寺堡区高速公路收费站欲乘坐兰州到榆林的客车至靖边。杨学福在红寺堡区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同心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后经称量净重21.4克,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学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毒品海洛因21.4克,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学福判处八年六个月以上十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学福当庭辩解,马某某一共交给其三包毒品,其中两包合计3克左右,是其向马某某手中购买来自己吸食的,另一包18克的是马某某让其运送给倪姐的。另外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学福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学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性不准,支持指控罪名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杨学福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学福具有吸毒史,结合从其身上搜查出毒品的事实,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被告人杨学福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杨学福乘坐出租车至红寺堡区高速公路收费站欲乘坐兰州到榆林的客车至靖边。杨学福在红寺堡区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同心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后经称量净重21.4克,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除检材外,其余20.4克已上交吴忠市禁毒委员会。另查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杨学福的身上搜查并扣押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带手机卡一张)、一部白色GIOLED牌手机(带手机卡一张)、一张杨学福名下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系信用卡,无交易发生)、两张杨学福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其中一张已销户,另一张余额18.90元),以上物品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学福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系同心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日接群众举报后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4月20日在红寺堡区高速公路收费站处抓获被告人杨学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红寺堡区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具体方位及概貌、现场抓获被告人杨学福的体貌特征、查获可疑毒品及手机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7年4月20日14时许,同心县公安局民警在红寺堡区高速路口收费站从被告人杨学福处扣押手机两部、手机卡两张,用白色塑料包裹的块状可疑毒品一包、银行卡三张(一张杨学福名下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两张杨学福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上物品已随案移送;4.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取样照片,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杨学福的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21.4克,公安民警从中取出1克作为鉴定检材使用;5.毒品检验检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1克物品中检出海洛因,并将结果告知被告人杨学福;6.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毒品包装物上以棉签提取的1号检材未提取到STR多态性检验结果,该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杨学福;7.毒品上缴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杨学福处扣押的21.4克涉案毒品,除用于检材的1克外,其余的全部依法上缴;8.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学福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区、冰毒区均呈阴性;9.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杨学福处扣押的手机号为187XXXX****的机主为陆某某,案发期间该手机号与手机号139XXXX****、151XXXX****有通话记载;从被告人杨学福处扣押的手机号为155XXXX****的机主为马某某;139XXXX****的手机号机主为宋某某,湖北房县人;151XXXX****的手机号机主是马某某,证件地址系陕西省××县;10.情况说明,证实红寺堡区高速路口有通往兰州发往榆林的大巴车;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学福因吸毒被同心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4日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12.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马某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此不予批准逮捕;13.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证实杨学福名下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系信用卡,无交易发生、杨学福名下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其中一张已销户,另一张余额18.90元;14.被告人杨学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20日8时许,马某某打电话让其送20克毒品海洛因到陕西省靖边县一个叫倪姐的女子手中,再将倪姐给的13000元钱带回来交给马某某。马某某答应事成之后给其1500元的好处费。当天11时许,马某某开车将毒品海洛因送到红寺堡区鹏胜花园门口,其拿到毒品装进自己的裤裆,乘坐出租车来到红寺堡区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准备乘坐由兰州发往榆林途中在红寺堡区高速收费站出口停留拉客的客车到靖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查出了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7XXXX****、马英泽的手机号码为139XXXX****、倪姐的手机号码为151XXXX****;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学福生于1991年2月19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21.4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学福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杨学福供认其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至红寺堡区高速公路收费站,欲换乘兰州发榆林的客车到靖边去,其携带毒品在红寺堡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抓获的客观事实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且与群众举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学福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杨学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学福当庭辩解案发现场查获三包毒品,其中两包合计3克左右,系其购买来自己吸食的,另一包18克是其运送给倪姐的,经核,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抓获视频均证实案发现场只查获一包毒品,且毒品包装物亦为一片,故被告人马学福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无法证实被告人杨学福与他人通过电话联系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故随案扣押移送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带手机卡一张)、一部白色GIOLED牌手机(带手机卡一张)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应发还被告人。随案扣押移送的杨学福的余额为18.9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因余额较小,无冻结提取必要。被告人杨学福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学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二、白色VIVO牌手机(带手机卡一张)一部、白色GIOLED牌手机(带手机卡一张)一部,依法发还被告人杨学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马卫东审判员顾小丽人民陪审员丁生俊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