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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倪金松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雪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松,王雪荣,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3452号原告:倪金松,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荣(第一被告),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倪金松诉被告王雪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天)、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3,960.22元,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FXX**小轿车在青浦区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入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诸本院。被告王雪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作出(2016)沪0118民初12214号判决,经该判决查明以下内容:1、2015年12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FXX**机动车在青浦区白石公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第一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付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3、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并需择期拆除内固定。4、原告前期共支出医疗费38,870.98元(含伙食费135元)。最终判决:第二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5,4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7,588.78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3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了左锁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并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2,200.2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4元)。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强制险赔付限额的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计算为12,146.2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律师代理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406.22元,其中属强制险范围的金额200元,第二被告应全额赔付,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金额为12,206.22元,第二被告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9,764.98元,其余的费用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0元。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金松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金松9,764.98元;三、被告王雪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金松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39.60元,由被告王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池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