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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8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邓利群与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群,张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8民初904号原告:邓利群,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内蒙古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张乐,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原告邓利群诉被告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群、被告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乐辩称:原告上述陈述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同意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乐向原告邓利群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日,借款未约定利息,至今为止被告张乐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可从《借条》、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中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明确,虽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张乐自愿同意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张乐向原告邓利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于原告邓利群提出的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利群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邓利群支付借款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决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阿拉腾敖其尔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吴晓丹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