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宁与吉安市金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吉安市金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120号原告:李宁,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市金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广场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00210010126。法定代表人:王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与被告吉安市金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按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吉州区恒源泰荣诚住宅小区6幢1-200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房款总计620283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0.1,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也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商品房验收合格就可以交付,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于2015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拒收,被告可以免责。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使原告主张调整违约金,也应在约定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不得高于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同地段同类的房屋租金,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向被告(出卖人)购买吉州区恒源泰荣诚住宅小区6幢1-2004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单价5764.18元/平方米,房款总计62028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策性因素导致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1、逾期不超过4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4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8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的、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2015年12月18日,被告组织了施工、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对6#楼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2016年1月12日,吉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论为:各方责任主体参加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组织和程序基本符合要求。各方责任主体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并出具了验收意见。同意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2016年11月14日,恒源泰荣城1—6#楼及地下室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同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入伙通知书,但原告并未收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原告收房,此时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故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共计688天。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0.1明显过低,原告请求调整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调整为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为21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市金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宁逾期交房违约金213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黎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