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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7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冉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富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土建工程已经发包给安徽荣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混凝土应由该公司予以购买并支付货款。其公司从未与富邦公司签订过合同,不是涉案债务人。一审判决未追加安徽荣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同意对涉案合同公章鉴定程序违法。富邦公司答辩称:东源电力公司与安徽荣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内部合同,与其无关。其到东源电力公司承建的项目部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东源电力公司加盖项目部章,其有理由相信是与东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其送货也是送至项目部并由工作人员签收。富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源电力公司给付货款67065元,律师费335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违约金26826元,2017年5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东源电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东源电力公司系西王风力110KV,35KV工程的总包方。2015年6月15日,富邦公司(乙方)与东源电力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西王风力110KV,35KV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必须在每月底与乙方核定当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货款。甲方在上述时间内未与乙方进行核对,则乙方可以凭该月送货单所示方量及砼标号并依据合同约定价格,以挂号信形式向甲方出具该月结算单一份,甲方在15日内仍未提异议的,则视为已确认。付款方式约定,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砼款。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所有欠款为结算基数2‰/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东源电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东源电力公司中核广全椒西王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向西王风力110KV、35KV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5年7月31日共供应204.5方混凝土。2016年1月28日,富邦公司制作两份商品砼结算单,对所供应砼的标号、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67065元。同日,富邦公司在全椒县邮政营业厅办理“眼同封装”邮递业务,将上述两份商品砼结算单邮递给东源电力公司110KV,35KV工程项目负责人刘业胜(139××××8009),东源电力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接收该邮件。之后。富邦公司催要无着,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西王风力110KV,35KV工程总承包方为东源电力公司,该公司依法设立中广核全椒西王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该项目部以东源电力公司名义与富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源电力公司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系盗盖或伪造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2016年1月28日,富邦公司将商品砼结算单以“眼同封装”的方式邮递给东源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业胜(139××××8009),东源电力公司在接到结算单15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已确认。故东源电力公司应给付富邦公司货款为67065元。东源电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利率约定过高,该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自视为结算日次日即2016年2月14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富邦公司没有提交实际发生的票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065元,并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合同加盖了“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广核全椒西王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富邦公司的混凝土也运至该工地使用,东源电力公司认为混凝土是安徽荣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源电力公司与安徽荣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系双方之间的合同,东源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邦公司知晓该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与富邦公司无关,原审未准许通知安徽荣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和鉴定并无不妥,故对东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上诉人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田 祥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