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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胜雷、彭仙凤等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雷,彭仙凤,杨俊应,杨俊谦,陈兰仙,杨秀云,杨秀美,杨俊燕,杨秀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664号原告(反诉被告):杨胜雷,男,1944年8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反诉被告):彭仙凤,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应,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原告(反诉被告):杨俊谦,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原告(反诉被告):陈兰仙,女,1945年1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反诉被告):杨秀云,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反诉被告):杨秀美,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反诉被告):杨俊燕,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原告(反诉被告):杨秀月,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侗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兼诉讼代表人(反诉被告):杨秀竹,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南明镇坡王村*组。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秀元,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南明镇小兴村*组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群,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号*栋*单元附*号。原告杨胜雷、彭仙凤、杨俊应、杨俊谦、陈兰仙、杨秀云、杨秀美、杨俊燕、杨秀月、杨秀竹诉被告杨秀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秀元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雷、杨俊应、陈兰仙、杨俊燕、原告兼诉讼代表人杨秀竹、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剑云、被告杨秀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后阳沟所砌的堡坎,恢复原告后阳沟到原来的宽度,保证原告排水畅通;二、判决原告享有永久将被告晒坪当通道通行的权利;三、判决被告拆除延伸到原告房屋屋檐下的偏厦屋檐;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的三层六间木房建于1962年,原告一家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属于杨胜雷、杨胜庭、杨胜锋三兄弟共同所有。现杨胜庭、杨胜锋已死亡,杨胜庭有继承人彭仙凤、杨俊应、杨俊谦。杨胜锋有继承人陈兰仙、杨秀云、杨秀美、杨俊燕、杨秀月、杨秀竹。被告家原是一栋老木房,与原告的木房相邻,2015年4月之前,双方一直是以屋檐滴水线为界,没有产生任何纠纷。2015年4月,被告拆旧房建新房时,所建的堡坎占用原告的后阳沟,延伸到原告房屋的屋檐滴水线内,使原告的后阳沟变窄,影响原告房屋排水。一到雨季,后阳沟的水就漫过原告房屋,原告无法居住。同时,原告屋檐水滴到被告修建的堡坎上后,弹到原告房屋的墙壁,房屋木板日久被浸湿已朽烂。原告房屋的左边原有一条通往水井及生产区的路,被告修建自己家的晒坪时,占用了该路,以至现在原告及附近村民去水井和生产区时,只能走被告家新修的晒坪过。如果要求原告恢复老路极不现实,为了原告及附近村民方便通行,原告请求享有对被告晒坪的永久通行权。同时,原告在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9月3日将原自愿拆除的偏厦屋檐重新修建,下雨时,原告家屋檐水滴落到被告家偏厦屋檐上弹到原告房屋二楼板壁上,造成原告房屋板壁朽烂。杨秀元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占用的后阳沟事实上并不属于原告所有,而是属于被告所有。被告的祖父从上世纪二十年代修建房屋开始,子孙后代至今一直居住,老房子住了八九十年。阳沟是被告祖父修建而成独自使用的,直到1962年原告一家到此地修建房屋与被告相邻,原告当时因为被告父亲“成分”问题,所以强行占用了被告的阳沟,于是属于被告家的阳沟就成了原、被告两家共同使用的事实。二、被告在加固土坎时并未占用该阳沟,也没有像原告所说的一到雨天就无法居住。被告拆老屋后,加固土坎时并未将阳沟占用,也没有使原来的阳沟变窄,被告只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排水畅通,将原来的泥巴阳沟和土坎进行了硬化和加固。被告的做法,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反遭原告杨胜雷用铁锤和钢钎破坏,为此经过村里、镇里的调解。三、被告搭建的偏房未超出之前两家共用的阳沟的中界线,屋檐水滴落溅到原告房屋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是个老实本分之人,与邻里相处从来都是以和为贵。如今被告新修的偏房根本没有超过自家修的阳沟,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四、本案中原告请求对被告家的晒坪享有永久的通行权,纯属无稽之谈。被告修建的晒坪,并未禁止过任何人通行,现一直都属于正常通道,所以不存在什么永久通行的权利。杨秀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其侵占反诉原告的阳沟,反诉被告的屋檐水不要滴在反诉原告的阳沟里,由反诉被告另行开辟阳沟;二、判决反诉被告将超越到反诉原告宅基地上方的房屋屋檐拆除;三、判决反诉被告杨胜雷恢复其破坏的反诉原告土坎。四、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本案产生的车船费、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上世纪二十年代,反诉原告的祖父就在现在居住的地方修建了房屋,反诉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1962年反诉被告在此修建房屋,与反诉原告成为邻居。由于当时社会环境特殊,反诉原告父亲因“成分”问题,不得已将自己早就修建好的阳沟被迫给反诉被告一家人使用至今。2015年5月,由于危房改造,反诉原告拆除原来的老房屋,并在原宅基地上打了混凝土,同时对阳沟土坎进行了加固。大约在2016年7月,反诉被告经常找各种借口多次用铁锤、钢钎破坏反诉原告加固的阳沟土坎,造成一定的损失。反诉原告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相反是反诉被告占用了反诉原告的阳沟。同时,反诉被告的房屋屋檐不仅超出反诉原告家的阳沟,甚至直接超过了反诉原告的宅基地,其应予以拆除。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杨胜雷等十原告对反诉共同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反诉被告的房屋修建于1962年,屋后与反诉原告的老屋屋前相邻,双方共用一条阳沟,以屋檐滴水线为界,屋檐水从来没有超过对方的房屋。居住53年来双方从没发生过争议,反诉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反诉被告的房屋占了反诉原告家的阳沟。反诉原告要求归还阳沟、要求反诉被告的屋檐水不要滴在阳沟里,并由反诉被告自行另辟阳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反诉被告的房屋居住至今55年,房屋屋檐从未改变过,没有超过反诉原告的宅基地,反诉原告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房屋超过其地基。反诉被告虽然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但是按习俗,相邻的房屋都是以屋檐滴水线为界,反诉被告房屋的屋檐滴水线非常清晰,没有超过反诉原告的地基,其要求拆除屋檐没有任何依据。三、杨胜雷从来没有破坏反诉原告的堡坎,相反,2015年,反诉原告拆旧建新房时,所有的堡坎占用反诉被告的后阳沟,占过反诉被告家屋檐内,使反诉被告家的后阳沟变窄,影响排水。一到雨季,后阳沟的水漫过反诉被告的房屋内,使房屋无法居住。原来反诉原告搭建偏厦伸过反诉被告的屋檐内,反诉被告的屋檐水滴到反诉原告的偏厦后弹到反诉被告房屋二楼的板壁,房屋木板被浸湿朽烂。原本反诉被告在第二次起诉后,反诉原告已拆除,但是在2017年9月3日,又将该偏厦恢复。四、反诉被告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拆除超过自己房屋屋檐的堡坎和伸过自己家屋檐内的偏厦屋檐,以及对晒坪的通行权,都属于正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书证有:1、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所修的堡坎占过原告房屋屋檐内,占用原告家后阳沟,宽度56公分。2、杨秀生、杨俊招、杨秀堂、杨秀清四人的证明。证明被告所修堡坎占过原告家阳沟。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照片,被告认为说明不了问题,原告屋檐强行占到被告老屋,堡坎不占阳沟;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伪证,证人均为原告至亲,水都滴在原告墙上,滴在被告堡坎上,几十年都是这样的,以前原告用木皮包着墙。被告提交的书证有:1、剑河县南明镇小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家老房子门口的阳沟原来是一个半坎,2015年危房改造,被告将半坎打了混凝土齐平自己的屋基,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占到原告的阳沟,同时阳沟水也是通畅的。2、杨俊智等人的证明。证明被告家老房子门前的坎子是二十年代其祖父砌的,不存在占用原告阳沟,原告的房屋是六七十年代修建的,修建时屋檐强行延伸至被告家宅基地上。3、照片,证明堡坎未占用阳沟以及杨胜雷破坏阳沟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在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前,调解委员会不能下定论,同时,调解委员会的杨俊智等人均是被告亲戚。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没有提供身份证,有些证人根本就不知道案件事实,有些证人不是六七十年代出生的,程序上也不能出庭作证。第三组证据照片,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从照片上看得出屋檐占原告阳沟,阳沟原来是一条直线,现在不是直线了。被告杨秀元为证明堡坎是否占原告阳沟,原告屋檐是否延伸至被告宅基地,申请证人其堂兄杨俊智出庭作证。杨俊智陈述:被告的老房子修建在先,阳沟是用石灰岩砌的堡坎,原来双方老房子都是相压的,屋檐接屋檐,原被告两家共用阳沟。堡坎是沿着原来的老堡坎砌的,在原先堡坎的基础上加了八十公分。证人杨俊智的陈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可原、被告两家屋檐接屋檐的事实,但否认被告沿老堡坎修建新堡坎的事实,认为被告占用阳沟修建。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屋檐接屋檐不是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照片及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照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杨秀生等人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杨俊智等人的证明,均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的规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明,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剑河县南明镇小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南明镇小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前述规定,且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杨俊智虽为被告的堂兄,但其关于被告房屋修建在先以及原、被告两家共用阳沟的事实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杨胜雷等十原告的共有房屋与被告杨秀元的老房屋前后相邻而居,且原告房屋在被告老屋的坎下。被告的老房屋及屋前的排水沟(阳沟)是其祖父于1928年修建。原告的房屋于1962年修建,其屋后排水与被告共用被告屋前的排水沟。原告房屋右后侧(面向原告房屋)的排水沟内侧(靠近被告老屋的一侧)原是高度约50厘米的土坎。2015年,被告对老屋进行危房改造,拆旧建新,硬化地基。在硬化地基的同时,被告将其门前的排水沟内壁用模型版固定后,从排水沟底部用混凝土浇灌硬化齐平自家地基。前述约50厘米的土坎被硬化后,高度提高至1米左右。被告硬化排水沟内侧前,原告房屋右后侧的屋檐水滴在土坎上,水滴溅起打在原告一楼的木板壁上,为防止板壁腐烂,原告用木皮覆盖此处板壁,后原告将其一楼板壁用混凝土硬化覆盖。被告硬化排水沟内侧后,原告房屋屋后右侧的屋檐水滴在硬化地上,水滴溅到原告一楼的混凝土墙上。原告认为被告在硬化排水沟内侧时占用了原告房屋滴水线内的排水沟,导致排水沟排水不畅,双方遂因此引发矛盾,且原告杨胜雷用铁锤敲落部分硬化混凝土块。本案受理后,本院前往争议现场勘测,并拍摄照片。另查明,原告房屋与被告的老房屋均未办有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与其老房屋平行,在老屋的右侧(面对被告老屋),其门前有一个晒坪,晒坪左侧是原告房屋(面对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原告诉请判决拆除被告延伸到其房屋屋檐下的偏厦屋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自行拆除。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晒坪从未设置过障碍,原告可以通行,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原告诉请的“拆除被告占用原告后阳沟所砌的堡坎,恢复原告后阳沟到原来的宽度,保证原告排水畅通”是否得到支持。本案排水沟从历史沿革来看,其为被告祖父在修建房屋时修建,后原告修建房屋,双方共同使用该排水沟,排水沟的功能是将双方的屋檐水及生活的其他用水引流到指定地点,便于双方生产、生活。排水通畅是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目的,但从现场看,被告将排水沟内侧硬化并未影响排水沟的排水功能,硬化后的排水沟,地表平整。同时,被告在硬化排水沟前,原告屋后右后侧的屋檐水滴落在土坎上,水滴溅落在原告一楼板壁上,为此原告用木皮遮挡;被告硬化土坎后,其高度虽然增加,但屋檐水打落在硬化地上仍是溅落在原告一楼的板壁上,且现原告的一楼板壁已被混凝土硬化覆盖;前后两者相比,对原告生产、生活并未带来更大影响。综上所述,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判决原告享有永久将被告晒坪当通道通行的权利”是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原、被告作为相邻人,从两家的地理位置来看,原告为便于生产、生活,不可避免的要经晒坪通行。综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一直允许原告经其晒坪通行。根据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被告未实施影响原告通行的侵权行为,原告经被告晒坪通行是建立在双方房屋的特殊地理位置上,随着时间推移,相邻关系、房屋位置可能发生不可抗力或人为变化,在被告未阻止原告通行的情况,本院不宜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晒坪永久的通行权,但原告为生产、生活可以继续经被告晒坪通行。三、原告诉请的“判决被告拆除延伸到原告房屋屋檐下的偏厦屋檐。”是否得到支持,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拆除该偏厦屋檐,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从历史沿革来看,虽然被告的老房屋修建在先,原告房屋修建在后,但双方房屋屋檐接屋檐,共用排水沟已达50余年,且至今双方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为便于双方生产、生活,应继续共同使用该排水沟。同时,原告房屋屋檐及原告杨胜雷敲落的混凝土块对被告的生产、生活未带来较大影响,双方应维持现状,不再实施影响相邻关系的行为,安全生产,安定生活。为此,为维护团结、和谐的邻里关系,被告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其侵占反诉原告的阳沟,反诉被告的屋檐水不要滴在反诉原告的阳沟里,由反诉被告另行开辟阳沟;二、判决反诉被告将超越到反诉原告宅基地上方的房屋屋檐拆除;三、判决反诉被告杨胜雷恢复其破坏的反诉原告土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像过去50余年一样继续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让互助的精神,正确看待和处理邻里关系,古语云“远亲不如近邻”,希望原、被告能够和谐健康相处。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本案产生的车船费、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团结、和谐的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胜雷、彭仙凤、杨俊应、杨俊谦、陈兰仙、杨秀云、杨秀美、杨俊燕、杨秀月、杨秀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秀元的反诉请求。本诉的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30元),由原告杨胜雷、彭仙凤、杨俊应、杨俊谦、陈兰仙、杨秀云、杨秀美、杨俊燕、杨秀月、杨秀竹负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60元(被告杨秀元已预交30元),由被告杨秀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昌  豪审 判 员 杨  红  霞人民陪审员 邰    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  隆  珍书 记 员 高小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