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1187号之十七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谢超、刘主内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超,刘主内,范凤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187号之十七申请执行人谢超,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刘主内,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范凤飞,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关于原告谢超与被告刘主内、范凤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9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超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偿付的欠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刘主内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横镇××房产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舟普集用(1999)字第21-380号);依法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在社区村荷花股份经济合作社持有的200股股份;依法扣留了两被执行人在社区村荷花股份经济合作社可得的社民福利款收入63873元(暂无法提取)。经查: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存款、股权、车辆、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的财产线索并对于2017年10月20日对本院的财产查控结果表示认可。2017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按约支付了首期款项30000元。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已受偿30000元,未受偿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118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利斌审 判 员 李向锋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茗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