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光范、南莲顺与延吉市小��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范,南莲顺,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范,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国,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南莲顺,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国,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日,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盈景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路1133号。法定代表人:陈受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日,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法定代表人:张学斌,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光范、南莲顺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范、南莲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均主张确认《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征用上诉人温室大棚部分的内容无效,但一审法院混淆了“无效合同”与“解除合同”的概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被上诉人私自拆迁上诉人的温室大棚,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财产权利。3.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实体审理。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虽然一审法院裁定将上诉人的诉求确认无效论述为解除,但该裁定并不影响裁决结果。2.上诉人已领取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并不存在私自拆除的行为。3.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主张该协议的内容无效。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吉林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述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光范、南莲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关于���用原告温室大棚部分的内容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2日,二被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的26万平方米耕地有偿转让给被告吉林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由第三人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提供担保。该协议未经原告及全体民主村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私下签订的违法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及第三人根据违法协议书的内容强行征地、拆除原告的温室大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几年来原告为请求纠正错误,能得到因强拆所引起的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四处奔波,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本案中,二被告虽��订《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征用了原告承包地及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名下的集体用地,但其前提条件是为贯彻落实延吉市人民政府的政策指导性文件,为向招商引资企业的被告吉林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更好的开发利用空间,关于争议土地延吉市人民政府已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被告吉林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等民主村村民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李光范、南莲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征收征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李光范、南莲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论理错误,但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世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