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民初2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福斌与瞿孝友、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斌,瞿孝友,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21650号申请人:陈福斌,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被申请人:瞿孝友,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申请人:姜平,女,1983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福斌与被告瞿孝友、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福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瞿孝友、姜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0元(以下币种同),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福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瞿孝友、姜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