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仕云与祝仁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云,祝仁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003号原告陈仕云,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仁芳,男,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开发区三里河路鼓楼阳光城门面房101、201、102、202。负责人钱飞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雨平,男,198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仕云诉被告祝仁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云的委托代理人吴苏江,被告祝仁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云称,2016年8月30日5时10分许,被告祝仁芳持G型驾驶证驾驶伪造号牌为皖19/55376号变型拖拉机沿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奥托立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薛罗线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中路)通过事发路口,两车相撞,致陈中路及原告受伤,陈中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祝仁芳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中路不承担事故责任。皖19/5537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0月,原告及周召碧、陈仕容、陈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231.7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6820元。原告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1193.7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祝仁芳辩称,被告祝仁芳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经公安部门核实系伪造号牌,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起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应由被告祝仁芳承担,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5时10分许,被告祝仁芳持G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伪造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安顺公司)且伪造号牌为皖19/55376号的变型拖拉机(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该车发动机号为51277990,该车车架号为LVBL3PBB58X102220)沿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奥托立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薛罗线交叉路口,遇陈仕云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中路)沿老薛罗线由南向北通过事发路口,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变型拖拉机左前轮相撞,致陈中路及陈仕云受伤,两车损坏,陈中路经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仕云随即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正中联合部骨折、右侧下颌骨升支骨折等伤,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陈仕云医疗费共计18790.80元。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坛公交认字[2016]第SG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仁芳与陈仕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中路不负事故责任。受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常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陈仕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陈仕云误工期、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陈仕云支出鉴定费2520元。陈仕云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种类为起重机械作业、电梯作业。陈仕云在本次诉讼中陈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陈仕云在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其年收入大概8万元。涉案车辆系被告祝仁芳所有,发动机号为51277990、车架号为LVBL3PBB58X102220,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上记载的车牌号为豫*-*),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单上记载的车牌号为皖19/55376),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作为共同原告于2016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因陈中路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466134.20元;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0482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仕云方因陈中路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因陈中路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888871.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31.70元(医疗费231.7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6820元[(888871.70元-110231.7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其余损失由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因陈中路死亡造成的损失110231.70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因陈中路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76820元,其中向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支付人民币276820元,向被告祝仁芳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服(2016)苏0482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苏04民终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苏04民终1917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陈仕云与被告祝仁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陈仕云与被告祝仁芳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5。根据(2017)苏04民终1917号民事判决、(2016)苏0482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陈仕云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0%,即扣除1879.08元,扣除的该项费用由陈仕云负担939.54元,由被告祝仁芳负担939.54元。结合陈仕云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陈仕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医疗费18750.72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及陈仕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900元参见备注1误工费21000元参见备注2护理费3600元参见备注3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45300.72元备注1、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陈仕云营养期为90日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备注2、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陈仕云从事电梯安装,但陈仕云未提供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结合建筑安装业平均工资,本院酌定陈仕云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陈仕云误工期为180日,陈仕云误工费为21000元。备注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3600元。陈仕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300.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791.4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315.09元[(45300.72元-8791.47元-非医保用药1879.08元)×50%];由被告祝仁芳赔偿939.54元;其余损失由陈仕云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仕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791.4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仕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315.09元。三、被告祝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仕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39.54元。四、驳回原告陈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2935元,由原告陈仕云负担1823元,被告祝仁芳负担1112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3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萍校印份数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