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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20时5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桥路段时,撞至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故障临时停车的王某驾驶的鲁C×××××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两车损坏,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办案交警在XX集团中心医院抽取高某某的血样。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办案说明、证人王某、牛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靳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