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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0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强与茆喜才、刘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茆喜才,刘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0948号原告:李强,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茆喜才,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卫娟,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强与被告茆喜才、刘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茆喜才、刘卫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茆喜才欠原告李强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6年3月1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后,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二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茆喜才、刘卫娟共同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茆喜才、刘卫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