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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克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克旺,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同月14日释放,同年6月6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在福建省古田县被抓获,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17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克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克旺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66号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鄂0303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克旺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云飞、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席二审法庭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李某将湖北省十堰华西工贸有限公司的水泥瓦生产线生产车间租赁给王某,被告人黄克旺与王某在该车间合伙生产销售水泥瓦。后因该厂长期负债无力偿还,被告人黄克旺于2013年11月13日晚,私自将李某堆放在十堰市华西工贸公司场地的4-20规格的石棉(鉴定价值3600元/吨),通过物流发往山东省董某处24吨、江苏省贾某处16吨、河南省赵某处16吨,共计价值201600元,用于偿还所欠上述三人的债务。原判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黄克旺的家属苏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05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黄克旺出具了谅解书,并表示愿意免除被告人黄克旺的剩余赔偿责任。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李某于2013年11月15日向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报案称其石棉被盗,该局于2014年5月30日决定立案。(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商丘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载明民警于2014年1月9日将被告人黄克旺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月14日出所。古田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17日在该县西街道局下村局下街黄某2银的临时仓库内将被告人黄克旺抓获。(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黄克旺的基本身份情况。(4)合伙协议复印件,载明被告人黄克旺与王某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合伙生产销售水泥瓦的协议,生产地址位于十堰华西工贸有限公司,二人共同对工厂进行日常生产管理,对外开展业务及对工厂财务收支管理。(5)合同书复印件,载明2012年6月1日,李某代表十堰华西工贸有限公司与六里坪马家岗石棉瓦厂的王某签订合同,李某将十堰华西工贸有限公司的水泥瓦生产线生产车间租赁给王某,租赁期间不收取租赁费等其他费用,李某在王某处年购买量需达到50万张石棉瓦。(6)李某、王某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与李某关于石棉瓦生意的账目已结算,王某欠李某的350元已偿还,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7)李某提供的十堰华西工贸有限公司采购石棉销售票,载明2013年10月8日,十堰华西工贸有限公司在阿克塞县鑫岳石棉厂购买4-20规格的石棉60吨,单价3600元,总金额216000元。(8)十堰华西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某。2、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字[2015]5号),载明4-20规格的石棉在价格鉴证基准日市场的中等价格为3600元每吨。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某辨认出黄克旺是王某的合作伙伴;王某辨认出黄克旺是其合作伙伴;黄某1、黄克旺辨认出赵某、董某、贾某;董某对黄克旺、黄某1的辨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十堰市华西工贸有限公司是李某的,我在他那租了制作石棉瓦的流水线设备。2012年底我和黄克旺签订协议进行合作。2013年11月14日上午,李某打电话告诉我说他放在厂里的石棉被盗了,我就给黄克旺打电话,黄克旺说他欠别人的钱,所以把石棉拉走抵债了。黄克旺和李某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我和李某之间也不存在经济纠纷。李某放在厂里的石棉是他10月中旬左右买回来的,当时还请了黄克旺帮忙去火车站拉货,没往外卖过。这批石棉有60吨,李某把货运回来后堆放在石棉厂旁边的院子里。这个场地是李某的,李某堆放货物都放在这个场地,我只是租用了他的石棉生产流水线设备,外面的场地我不管,只是平时可以使用。(2)黄某1的证言:2012年黄克旺与王某合伙做石棉瓦,黄克旺说他被河南的赵某、董某、贾某这些债主逼债逼的没办法了,才让这些债主把李某放在厂里的一部分石棉拉走了。这批石棉是李某在2013年10月份前后买的,我跟黄克旺一起去提的货。我和黄克旺是生意合伙人,平时与赵某、董某、贾某联系基本都是用我的手机,黄克旺很少用他的手机联系。(3)赵某的证言:我通过黄某1认识了黄克旺,2012年黄某1说他和黄克旺在十堰一家石棉瓦厂合作,让我给他发设备,还欠我48500元设备款。2013年11月左右,我催要设备款,黄某1说可以给我石棉抵债,后给我发来16吨石棉,我将这些石棉卖给了别人。(4)贾某的证言:2013年黄克旺从我这里购进了36吨玻璃丝,我一直催要货款未果。2013年11月,我再次催要货款,黄克旺说可以拿十堰石棉瓦厂的一批石棉抵债,我答应了。他就发给我16吨石棉,我将石棉卖了。(5)董某的证言:黄克旺和黄某1是合伙人。黄某1在我这里购买过34吨石棉,欠我4万元货款。2013年11月,黄某1说可以用石棉抵债,并从十堰发了21.4吨石棉给我,我将这些石棉拉到枣庄石棉瓦厂做石棉瓦了。(6)杨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4日9时许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放在厂区里石棉被盗了,李某的石棉是2013年10月17日左右放在石棉厂的,一共60吨,石棉厂也是李某的,王某在里面租了个车间。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从甘肃阿克塞县以3600元/吨的价格买了60吨石棉,2013年10月17日左右从甘肃敦煌发来之后,我把这些石棉放在我石棉厂院内。2013年11月14日9时许,我发现我石棉厂里的56吨石棉被盗了。这批石棉还没开始卖,更不存在交付给任何人。我做这个生意,谁给我钱我就把石棉卖给谁,没有特定的销售对象。2012年6月1日,我代表华西工贸有限公司与六里坪马家岗石棉瓦厂的负责人王某签订合同,将华西工贸有限公司一条中波水泥瓦生产线生产车间租赁给六里坪马家岗石棉瓦厂,我不收取租金,王某负责生产石棉瓦,如果我需要石棉瓦,王某就要以比较优惠的价格卖给我。黄某1和黄克旺都是帮王某生产石棉瓦或改设备的,我跟黄克旺或黄某1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和王某之间也没有债务关系。7、被告人黄克旺的供述与辩解:十堰市华西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王某与李某是合作关系,公司场地归李某所有。2012年12月1日,我和王某协议合伙生产销售水泥瓦,经营期间外欠十余万元原材料款和设备款无力偿还。2013年10月,李某购进一批石棉放在石棉瓦厂院内。我为了还债就私自联系了债主赵某、董某、贾某,让他们将这批石棉拉走抵债。2013年11月13日,赵某拉走了16吨,董某拉走了24吨,贾某拉走了16吨,共计拉走56吨石棉。厂里还剩4吨石棉,因被雨水淋湿,无法装车,所以没运走。这些债主把石棉拉走后,第二天我就离开华西公司回福建古田了。我联系赵某、董某时多是用黄某1的手机,因为虽然我和黄某1合伙,但主要负责人还是我,所以黄某1手机上的来电一看是赵某、董某打来的,就是我接电话来和他们联系,赵、董问我是谁,我说黄某1、黄克旺的名字都行,而且我和黄某1都是福建口音,也都姓黄,所以他们也分不清是我还是黄某1联系的他们。实际上使用黄某1电话的是我,用石棉抵债的主意也是我提出来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克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16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克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原审被告人黄克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有权处分石棉用来抵偿合伙债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黄克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克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黄克旺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因涉案石棉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被害人所有,无证据证实黄克旺对涉案的石棉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黄克旺为了偿还其个人所欠他人的债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涉案石棉用以抵偿债务,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万勇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