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吉林德生牧业有限公司与四平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生牧业有限公司,四平成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982号原告:吉林德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大青咀镇(兴龙沟村8社镇酒厂旧址)。法定代表人:曲守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千,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山鸭场。法定代表人:王德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吉林德生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与被告四平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勇、周智千、被告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达公司立即给付德生公司货款2769730.01元;2.判令成达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违约金;3.由成达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德生公司与成达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毛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德生公司向成达公司提供毛鸡,成达公司每次收到毛鸡后自销售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同时约定,如果成达公司逾期付款,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违约金。德生公司如约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成达公司没有完全给付货款,至今尚欠德生公司货款2769730.01元。德生公司多次索要,成达公司始终推托未予给付。成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没有原件,亦无法证明德生公司向成达公司履行了义务,实际向成达公司支付了对应货物,不存在行为。违约金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德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一、双方签订的毛鸡买卖合同一份;二、成达公司自德生公司处收购毛鸡的票据、双方往来帐明细,德生公司财务帐记帐凭证、证明催要货款的情况说明;三、2014年7月22日火车票、2016年2月2日过路费票据、加油费发票、招待费票据、录音光盘、短信截图。成达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毛鸡买卖合同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未出示原件,同时在该合同乙方代理人处武士坤签字,并无成达公司授权,成达公司不予认可,且成达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对成达公司往来账明细有异议,该明细尚无准确年份,仅有月日表述,无法确定准确时间,同时该明细无相关对应企业,无法证明此明细是针对德生公司所出具的,同时该单据总价款为3849279.09元,而德生公司诉请主张2769730.01元,与该份证据不相符,德生公司说该份证据是对账单,并无第三方或德生公司予以确认,不存在对账行为,成达公司不予认可。对毛鸡销售的货物证明来源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无证据证明,以实际向成达公司支付对应货物,上述单据中无成达公司授权的授权人签字,也无成达公司的盖章确认,应属于德生公司的单方采购行为,现仅凭该证据来认定德生公司已向成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常理,该证据共36份,合计金额为3997494.56元,与德生公司诉求不相符。对财务收款凭证、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后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不成立,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不予支持。上述的单据确定的债权性质,应属于定期分别给付的债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期债权清偿付款期满后,均为独立的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德生公司的诉讼行为已明显超过法律诉讼的时效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德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相关交通费的单据予以否认,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系德生公司向成达公司主张权利时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于谈话录音的来源合法、真实予以否认。被谈话者王英伟,早在2016年从成达公司离职,但尚有部分工资尚未领取,与成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谈话录音的取得,取得方式参加人员均不知晓。对于2016年11月2日副总滕加君向成达公司王总发送短信的通知有异议,成达公司不予认可,德生公司仅提交电话截屏书面证据,没有第三方公正机关的证明,也未提交移动公司关于发送短信行为的收到成功的证明,仅凭发送截屏未有相关人员予以回复,不能认定德生公司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成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德生公司与成达公司签订毛鸡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在正常生产情况下,甲方根据全年毛鸡出栏的数量,公平、合理的分配给乙方。乙方提前预付款,甲方将在时间上、数量上优先安排,在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欠款额以内甲方保证每天给乙方安排不少于一车毛鸡(每日销售数量以当日双方签字的销售单为准)。二、毛鸡销售价格执行市场浮动价格,参照德惠市市场毛鸡价格标准定价(每日的销售价格以当日双方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为准)。三、乙方赊欠甲方的毛鸡总货款不能超过壹佰万元。前期如有欠款必须还清欠款方可抓鸡,乙方赊欠的毛鸡总货款超过壹佰万元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当赊欠金额小于壹佰万时恢复供货,年末结清欠款。四、乙方付款的期限为:每次(日)销售的毛鸡自销售日起壹拾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的部分或全部款项,自应付款截止日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承担违约金。五、乙方自备毛鸡车辆,到甲方代养户出栏毛鸡现场装车,甲乙双方工作人员现场对毛鸡的数量、质量检斤、验收签字后,即为有效。六、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七、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八、……。九、……。合同签订后,成达公司陆续从德生公司收购毛鸡,后经双方对帐,截至2013年11月30日,成达公司共计欠付德生公司毛鸡货款3849279.09元。此后,成达公司陆续向德生公司支付毛鸡货款。分别是2014年1月9日支付76744.00元;1月22日支付1176928.00元;2月16日支付100000.00元;2月18日支付79846.50元;2月20日支付57093.00元;合计金额1490611.50元。尚欠德生公司毛鸡款2358667.59元。本院认为,成达公司与德生公司签订了毛鸡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成达公司从德生公司养户手中拉走毛鸡,德生公司的交货义务已经完成,成达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成达公司并未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德生公司要求成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德生公司未能提交其与成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原件,但结合毛鸡销售购物证明、成达公司与德生公司往来帐明细及成达公司给付货款的凭证,足以认定双方就毛鸡买卖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成达公司抗辩称无法确认买卖合同、毛鸡销售购物证明真实性及无法确认往来帐时间、对帐对方为谁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经核算成达公司尚欠德生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2358667.59元。通过德生公司提供的与成达公司原总经理王英伟的谈话录音材料足以认定,在成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时,德生公司一直向成达公司进行催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成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承担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德生公司要求成达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成达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式履行毛鸡买卖合同,在庭审中,德生公司又主张自成达公司最后一次给付货款之日计算违约金,视为德生公司对之前应付违约金的自愿放弃,即应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给付违约金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平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德生牧业有限公司货款2358667.59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付违约金;二、驳回吉林德生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2.00元,减半收取计14476.00元,由四平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四平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