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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民终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华早连与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早连,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6民终2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早连,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伟,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0.6公里处南侧。法定代表人:林香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征,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主管。上诉人华早连因与被上诉人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早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购房款709270元为本金的利息6931.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5日暂计至8月7日,共计82天,709270元×4.35%÷365×82天=6931.41元,实际支付至被上诉人付清全部款项止);3.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在判决上不公,主要体现在: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确认书》,上诉人于2017年5月14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739270元,被上诉人理应在24小时内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反复推诿,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合同均被拒绝,基于内心不安打听到所涉房屋已被查封,遂成诉。故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解除合同,何来违约之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约的说法属张冠李戴,理由牵强附会,难以令人信服。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确认书,被上诉人一方在商品房买卖中却隐瞒了所售房屋存在查封待解事实,有悖诚实守信原则。海口市龙华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106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均虽为2017年5月11日,但同年5月17日才送达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被上诉人一方却没有领取通知书,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5月14日出售给上诉人的房屋时是清楚知道所出售的房屋是会将在5月17日解封的情形。试问,如果被上诉人所述房屋在5月14日时不存在权利瑕疵,那为何双方约定在一次性付清房款后当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一方为何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一方说辞显然没有任何根据,故本案双方未能履行合同目的的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3、在被上诉人一方超期未能按确认书约定与上诉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诉人从新闻媒体上了解到被上诉人一方涉及众多诉讼,才导致本案合同项下的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担心即便解封出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被轮候查封或二次查封的情形,况且被上诉人一方从第一次销售是已明显隐瞒房产被查封事实,丧失诚实守信原则,存在极大交易风险,选择不继续履行合同属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属违约方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一方己履行己方义务,被上诉人一方至今占用上诉人一方的购房款,应当返还全部购房款的同时,双倍支付上诉人定金和支付利息,才能有效定纷止争,有效促进房产开发企业的规范经营和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义和法律的公正严明。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购房确认书》的过程中,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在上诉人己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先行违约,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具有被侵害之危险。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不仅仍旧在占用上诉人的购房款。��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予支持。被上诉人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早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永升滨海城购房确认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费用709270元及利息599.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7天,709270元×4.35%÷365×7天=599.92元,实际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永升滨海城购房确认书》(以下简称《购房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永升滨海城6#楼1607房,建筑面积102.99㎡,总价为739270元(含5年物业费9269.1元)。原告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乙方应在签订本确认书后1日内(2017年5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739270元,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另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确认书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整。该定金作为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在乙方交齐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按揭贷款所需材料后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定金将全数无息充抵购房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定金,次日将余款709270元付清。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5月22日,原告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购房确认书》、返还已付款和双倍定金、支付利息。另查,涉案房屋原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查封,2017年5月11日,该院作出(2017)琼0106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房屋的查封,并于同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解封事宜。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5月17日送达至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被告承认原告关于解除《购房确认书》及返还已付款项739270元的诉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在《购房确认书》中已明确约定已支付的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且约定了签订时间。虽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已经解除查封,合同签订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障碍。现系原告明确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主张解除《购房确认书》,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解除《购房确认书》的主要原因系因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守约方赔偿利息损失。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告2017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购房确认书》时,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未实际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被告也未能将房屋被查封待解的情况告知原告,故被告对本次诉讼的发生负有责任。本院根据上述情况决定原告败诉部分诉讼费用自行负担,被告承认原告诉请部分由双方分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华早连与被告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永升滨海城购房确认书》;二、被告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早连返还购房款739270元;三、驳回原告华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9元,保全申请费4366元,共计10115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华早连负担5259元,被告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5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和赔偿购房款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永升滨海城购房确认书》,明确约定已支付的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且约定了签订时间。虽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已经解除查封,合同签订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障碍。现上诉人明确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主张解除《永升滨海城购房确认书》,为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购房利息。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购房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全部由上诉人华早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振文审判员  陈 杰审判员  黄声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