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金林与曹士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林,曹士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909号原告:何金林,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曹士良,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何金林为与被告曹士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颖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曹士良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士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87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2012年8月-9月印花加工费至今未付,后宝马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经协商,原告已支付宝马公司180000元后结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187000元。被告曹士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宝马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告尚欠宝马公司加工费261500元。2014年12月1日,宝马公司以上述欠条为证据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绍柯商初字第3323号】,要求原告向宝马公司支付加工费161500(已扣除原告业务费1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判决确定原告应向宝马公司支付加工费12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判决已生效,为履行上述判决,原告与宝马公司达成执行调解协议,确认原告应向宝马公司支付8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上述执行调解协议。原告为上述案件共支付诉讼费859元、上诉费4193元、执行费1761.62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曹士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原告向宝马公司出具欠条项下的加工费实际应由被告曹士良支付,其承诺履行上述判决中的欠款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加工费及相关费用,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结算发票、收条、欠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向宝马公司出具的欠条项下的债务实际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代被告履行了支付加工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工费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为履行生效欠条项下的债务实际支付了186813.62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士良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士良返还原告何金林垫付的加工费180000元,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6813.62元,合计186813.62元,款于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曹士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何金林负担25元,由被告曹士良负担4015元,被告曹士良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颖蕾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