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850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广宗镇赵家吾村,现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婚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13曰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3。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脾气都不和,有事也说不到一块,可是我为了孩子,一直维持着这不和谐的婚姻,可被告并不领情,这两年来我们越吵次数越多,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于2016年农历11月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某1口头辩称,我们为家庭琐事吵过架,但夫妻感情还时有的,为了两个孩子,不同离婚。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赵某2,在本县镇中中学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赵某3,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0月份原、被双方到北京打工,后因吵架被告未打招呼回家,2017年2月份原告从北京回到家时,看到家中脏乱离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彼此有所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促使双方建立和睦家庭,为子女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