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志荣、胡子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志荣,胡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志荣,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翔,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子玉,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祥云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再审申请人沈志荣因与被申请人胡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08民终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志荣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理由是:1、沈志荣与胡子玉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胡子玉没有提交其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沈志荣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借条》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也不能证实胡子玉已实际提供了《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收条》是沈志荣在基于对朋友信任情况下,为规避其他债权人执行沈志荣所有的三台日力挖机及其他财产等原因而书写;2、二审法院仅凭胡子玉的自认,错误地认定已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l47.8万元。胡子玉在二审询问调查中陈述承认253万元的借款包括53万元的利息及200万元本金,200万元的本金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52.2万元,现金方式提供了l47.8万元。二审法院依胡子玉口头陈述通过现金交付l47.8万元,认定本案已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47.8万元错误;3、沈志荣书写借条有特定的缘由。沈志荣与胡子玉是多年朋友,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双方多年来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沈志荣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为规避其他债权人执行沈志荣所有的三台日力挖机及其他财产,听从胡子玉建议以借条的形式证明其财产已经抵押给胡子玉,并帮沈志荣保管日力挖机的购买合同,并承诺如果有资金也可以真的向沈志荣出借款项而书写。然而,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而书写的《借条》及在胡子玉没有实际提供《借条》约定借款金额的情况下书写的《收条》,最终会走上诉讼程序,无故背负巨额债务;4、一、二审未排除本案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地方:(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胡子玉大额借款给沈志荣,不通过银行转账而支付现金,其又不能证明资金来源,不符合常理。(2)、胡子玉自始至终能拿出的证据仅仅只是《借条》、《收条》,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3)、对于胡子玉大额借款给沈志荣,但未能提供任何一次具体的出借借款的时间,借款交付地点以及出借的借款金额,交付借款时是否旁边有人等。这三个情况不符合常理,胡子玉自始至终未予以举证证明;5、胡子玉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故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2016)云08民终350号民事判书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沈志荣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持有的凭证,通常情况下借条可视为简略的借款合同。收条是收款人实际收到付款人交来款项出具给付款人持有的凭证,收条可以直接证明付款人已实际给付的事实。本案中沈志荣出具给胡子玉持有253万元借款的《借条》及《收条》,并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胡子玉以其持有的《借条》及《收条》起诉要求沈志荣归还借款253万元,其提交的证据《借条》及《收条》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足以认定胡子玉与沈志荣之间存在过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过借款的事实。沈志荣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书写《借条》是基于对朋友信任,为规避其他债权人执行沈志荣所有的三台日力挖机及其他财产,听从胡子玉建议以借条的形式证明其财产已经抵押给胡子玉而书写《借条》的意见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公民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沈志荣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认定胡子玉主张的253万元借款中包含了利息53万元,53万元利息不计入本案借款本金,对胡子玉提供的银行转账52.2万元不予认定,认定胡子玉在二审中自认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47.8万元,据此改判由沈志荣偿还胡子玉借款本金147.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亦并无不当。因此,沈志荣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沈志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志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廖新挺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凤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