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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谢神敏与郑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神敏,郑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451号原告:谢神敏,男,1953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11510。被告:郑凯,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3623659E,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李永平,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3293084570,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负责人:罗剑,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屹谷,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610890276。原告谢神敏与被告郑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神敏的诉讼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郑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屹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神敏医疗费12856.70元、后续医疗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96339元(28335元/年×17年×20%)、误工费17600元(17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3120元(39天×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805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谢神敏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8090.20元(11203元/年×17年×20%)。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郑凯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宜宾县义兴村往太阳村方向行驶,行至宜凤路复龙镇太阳村村道时与行人原告谢神敏相撞,造成原告谢神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神敏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后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原告谢神敏在宜宾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系被告郑凯支付,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430.1元(原告谢神敏支付12430.1元,被告郑凯支付15000元),门诊费396.60元系原告谢神敏支付。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112017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神敏不承担责任。2017年6月1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谢神敏伤情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器住院25天、后续医疗费8700元。被告郑凯是×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百分之二十,因为病历上记录有骨质疏松的病症治理过程;3、护理费按照法院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按照法院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7、交通费法院酌定;8、被告郑凯超载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商业险的百分之十的责任;9、误工费方不承担,因原告谢神敏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被告郑凯辩称,在本案中垫支了20021.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辩论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分别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14时10分,被告郑凯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宜宾县义兴村往太阳村方向行驶,行至宜凤路复龙镇太阳村村道时与正在工地搬运水泥的原告谢神敏相撞,造成原告谢神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神敏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9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挫伤,其他诊断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1-1.5月复查X线摄片,并到我院骨科专家门诊随访就诊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随访共1年以指导康复锻炼,据骨科随访骨折愈合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2、出院后卧床休息1-2月;3、若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谢神敏治疗花去医疗费31147.98元,被告郑凯垫付医疗费18321.28元,并垫付生活费1700元,合计20021.28元。该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勘验后,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了第51152112017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刀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神敏不承担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谢神敏委托,于2017年6月12日鉴定后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谢神敏右踝关节丧失功能82%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700元,原告谢神敏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对原告谢神敏的伤残情况进行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2日鉴定后作出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0%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复印件,谢神敏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112017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县复龙镇花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袁超书面证言,机动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郑凯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行人原告谢神敏相撞,造成原告谢神敏受伤的事实存在。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了被告郑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对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谢神敏遭受的损失由承保×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凯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保了×号中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郑凯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若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凯自行承担。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属保险人承担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抗辩应扣减20%自费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自费药金额,也无证据证明治疗有“骨质疏松”的医疗费金额,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谢神敏的医疗费按照其医疗费发票核定为31147.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值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谢神敏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谢神敏虽已63周岁,并不当然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原告谢神敏提供的所在村宜宾县复龙镇花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谢神敏以在外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谢神敏在搬运水泥务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也无证据反驳原告谢神敏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且原告谢神敏作为农村居民,根据本地区农村实际情况,其与城镇职工退休后享受退休工资不同,即使岁数偏大也一定程度需要靠自身劳动从而生活。故原告谢神敏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谢神敏年岁较大,其劳动能力不如普通青壮年,故其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4天为宜。被告二保险公司抗辩被告郑凯超载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百分之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郑凯的超载行为是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直接的原因,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郑凯未确认安全即倒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谢神敏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谢神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1147.98元、残疾赔偿金34839.80元(10247元/年×17年×0.2)、误工费13120元(16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3120元(39天×80元/天)、后续医疗费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397.78元。原告谢神敏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为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017.9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神敏69379.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1017.98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郑凯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保了×号中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郑凯赔偿原告谢神敏31017.98元。被告郑凯垫支的20021.28元,应从原告谢神敏所得中扣除,品迭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谢神敏10996.7元,赔偿被告郑凯2002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神敏69379.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神敏10996.7元,赔偿被告郑凯20021.28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郑凯负担(原告谢神敏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631元,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郑凯直接支付原告谢神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业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