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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641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仁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仁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641号之五被执行人李仁叁,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旧州镇居民。被执行人李仁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并处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桂072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7月5日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本院(2016)桂072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执行内容为:1、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金3000元;2、追缴被执行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仁叁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李仁叁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李仁叁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本案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案件暂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处罚金3000元”及第二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恢复对(2016)桂072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处罚金3000元”及第二项所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