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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7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温州夏达食品有限公司与余姚炜强食品有限公司、应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夏达食品有限公司,余姚炜强食品有限公司,应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7880号原告:温州夏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浙闽物流中心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6164764N。法定代表人:陈祖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炜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方桥村育才东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960240740。法定代表人:应柏忠。被告:应柏忠(曾用名应百钟),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原告温州夏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夏达公司)与被告余姚炜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炜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应柏忠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请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告余姚炜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应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姚炜强公司支付货款69768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1日起算;之后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算;以2976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二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如被告余姚炜强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温州夏达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余姚炜强公司名下的浙B×××××号江铃货车、浙B×××××号江铃小型客车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一项请求,即要求被告应柏忠对被告余姚炜强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温州夏达公司与被告余姚炜强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冷饮产品,双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结算货款,逾期未结清货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签订协议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同意先发货后付款,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炜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车辆为浙B×××××号江铃货车、浙B×××××号江铃小型客车,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最高债权数额为1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结清货款。此外,被告余姚炜强公司出具《浙B×××××等车辆评估咨询报告单》。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姚炜强公司办理委托书和公证书等。2016年8月起,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货物。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炜强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补充》,确认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68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7年3月2日前支付29768元。截至今日,被告仅于2017年5月21日支付5000元,后经多次催讨仍未还款。另,被告余姚炜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柏忠系该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柏忠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姚炜强公司、应柏忠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不是不还,只是违约金接受不了,双方是客户关系,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因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延长付款期限。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夏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余姚炜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出资),应柏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产品销售合同书,证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冷饮产品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违约金及合同有效期等;4、最高额抵押合同、浙B×××××等车辆价格评估咨询报告单,证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车辆信息、抵押额度有效期、最高债权数额等;5、委托书、公证书,证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委托书及公证书等;6、对账单,证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确认2016年欠款金额为74768元及货款产生时间;7、还款承诺书补充,证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补充》确定欠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余姚炜强公司、应柏忠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当庭提交返利清单,证明原告尚欠返利款74769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余姚炜强公司、应柏忠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有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就如被告所主张的系原告工作人员书写,该清单记载累计返利金额为11400元,与最后一行扣减数额一致,也与被告签署的对账单记载的返利数额一致,且最后一行记载内容为“总欠”,其结欠数额与被告签署对账单结欠数额基本一致,仅相差一元,故被告主张还需返利7476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温州夏达公司与被告余姚炜强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冷饮产品、实行款到发货原则、逾期未结清货款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等。签订协议后,原告陆续发货至2016年8月。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炜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浙B×××××号江铃货车、浙B×××××号江铃小型客车为涉案货款提供抵押,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最高债权数额为1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结清货款,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该抵押合同的附件包括《产品销售合同书》等。2017年1月18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和《还款承诺书补充》,确认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68元,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7年3月2日前支付29768元,同时约定若未按约定付款,温州夏达公司将按原合同(见附件)执行,其附件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69768元。另查明,余姚炜强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系被告应柏忠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7年2月11日、2月21日、3月3日和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炜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账单、还款承诺书等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炜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9768元事实清楚,现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但约定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应柏忠为被告余姚炜强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姚炜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州夏达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9768元及其相应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1日起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算,以2976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如余姚炜强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义务,温州夏达食品有限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余姚炜强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江铃货车、浙B×××××号江铃小型客车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应柏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温州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温州夏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余姚炜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57.5元,应柏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