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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信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刁守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信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刁守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878号原告:衢州市信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8FDCX1M,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荷五路804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林,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刁守财,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衢州市信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与被告刁守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租赁费按300元/日、违约金按60元/日,自2017年8月26日计算至车辆归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维修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守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被告刁守财到原告处承租车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车辆车牌为浙H×××××号车,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止,租金为300元/日,被告逾期归还车辆,每逾期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交接清单》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车辆并支付相应租金,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浙H×××××号车辆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7年9月6日将该车辆查封、扣押后交由其所有人即原告自行保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回车辆即2017年9月6日止,并扣除被告已付押金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守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信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300元及违约金120元,合计1420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信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85元,由原告衢州市信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刁守财负担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姚冬琴书 记 员 陈之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