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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行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段金星与平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星,平原县人民政府,段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行初144号原告段金星,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褚爱民,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原县平安东大街166号。法定代表人袁志勇,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健,平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段文胜,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段金星诉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段文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金星及委托代理人褚爱民,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徐勇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健、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文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星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37142610404301006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16日,原告与平原县王庙镇苏集社区段集居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在原告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又为第三人段文胜发放了土地确权证,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之诉属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曾于2017年3月10日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农林局作出的37142610404301006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鲁1426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段金星的起诉不予立案。现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和诉请起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承包面积与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权属证书记载���积不一致的,要根据本集体通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方案进行确权。”我方是依据上述规定进行确权登记的,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方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方的颁证程序合法有效,且原告之诉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第三人段文胜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承包地未到期;证据3.第三人段文胜的确权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情况;证据4.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因侵权提出过诉讼,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证据5.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土地确权证。原告另提交居民小组的“表扬信”,证明已要回原退出的承包土地。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将本案争议土地自愿交出后,没有申请变更土地经营权证,该土地经营权证与原告的现实情况已经不符;证据3和我们档案中保存地块名称有区别,实际是一块地,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实第三人种植村西河堤1.7亩,实际是我方提供证据的村南(00209)1.7亩,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件已经经过再审,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1426民再1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1123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又作出(2017)鲁14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再审裁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我方对证据4质证意见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表扬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要回该土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2月28日段金星向平原县人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证据2.(2017)鲁1426行初12号行政裁定;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档案材料一宗。证据1、2证明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证据3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起诉状中有被告平原县农林局,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将平原县农林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裁��不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违法。原告证据4、5,证明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表扬信”,无书写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妻子病逝,于2011年退出妻子原承包土地,段集村村委会将该土地交由第三人段文胜耕种。2015年被告依据苏集社区段集居民小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证中。原告称已从村委会要回该涉案土地,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重复起诉,提交了原告向平原县人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及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行初12号行政裁定,但本案所诉被告与前案被告不一致,不属重复起诉,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证明其因侵权提出过诉讼,法院支持其诉求,但该民事判决经再审审理,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26民再11号民事裁定及本院作出(2017)鲁14民再41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1年退出妻子原承包土地,村委会将该土地交由第三人段文胜耕种后,已将该土地要回,提交的证据是苏集社区段集居民小组出具的表扬信,但该证据无书写人的签字,且书写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称2015年9月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也就是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金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段金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本海审 判 员  郭喜珂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