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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执异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刘树林、丛日军执行审查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执异88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晓东,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财产保全申请人:刘树林,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丛日军,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内0429财保395号民事裁定,案外人李晓东不服,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晓东称: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于丛日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张贴查封公告,并作出(2017)内0429财保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物均系李晓东与从日军的共有财产,对合作社财产查封损害异议人的财产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查封丛日军位于宁城县大双庙镇东坡村养殖小区下栋,异议人李晓东认为查封的财产是其与丛日军的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于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该规定;不论涉案财产是否共有财产,(2017)内0429财保395号民事裁定程序合法,异议人李晓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晓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赵文林审判员 张明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佳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