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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吉,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夏维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赵吉饮酒后驾驶吉AV1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福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赵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88mg/100ml,属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朝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