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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9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与黄秀英、王花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黄秀英,王花萍,陈龙正,丛琳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7919-2号原告: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汝州市城垣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7457807421。诉讼代表人:范红超,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办事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乐斐,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杰,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秀英,女,汉族,1939年5月8日出生,住。被告:王花萍,女,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系被告黄秀英之长女。被告:陈龙正,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汝州市,系被告黄秀英之长子。被告:丛琳书,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系被告黄秀英之三儿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诉被告黄秀英、王花萍、陈龙正、丛琳书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乐斐、郭松杰、被告黄秀英、王花萍、陈龙正、丛琳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1512005.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我办事处所属的吴洼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登记为陈红旗宅院(土地证号尚集1991字第11-02-**号)因陈红旗已故,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被告黄秀英(陈红旗妻子)于2016那年3月30日签订了《征迁补偿安置核算单》和《汝州市吴洼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居民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号为000245号,档案号为FW-59-52。该协议书和核算单是按照一户一宅标准1:2.2核算的,核算的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1512005.84元(未保留安置房面积)。协议签订后,我办事处及指挥部多次接到群众举报,被告的儿子陈龙正、陈建伟在吴洼的另两处宅院已按一户一宅(1:2.2)标准结算,并且被告黄秀英和儿子陈建伟因该宅院拆迁存在纠纷。被告黄秀英所签订的000245号协议书,不符合吴洼拆迁安置补偿和有关会议纪要精神,也违反《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此,我办事处及指挥部于2016那年10月15日作出会议纪要,决定与被告黄秀英所签的000245号协议书作废,打入被告黄秀英账户1512005.84元拆迁补偿款银行存折由我办事处财政所保存,暂不发放,而被告却于2017年3月份通过挂失方式偷偷把1512005.84元拆迁补偿款领走,并将存折内的部分拆迁补偿款转账给被告王花萍、陈龙正、丛琳书等人。我办事处及指挥部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17年7月8日以汝州市风穴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名义向被告黄秀英下发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黄秀英接到解除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该解除协议书目前已发生效力。被告黄秀英偷领拆迁补偿款并转账给被告王花萍、陈龙正、丛琳书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黄秀英、王花萍、陈龙正、丛琳书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单方下发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因适用法律根据错误而不产生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黄秀英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居民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经吴洼居委会和汝州市风穴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确认、公示无异议后,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程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黄秀英应该得到的相应的补偿款。假若原告拥有单方解除权,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的解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下发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8日,显然,原告下发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因未经过行政诉讼时效而不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该案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且,被告黄秀英的宅院也确实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制定的的拆迁方案予以补偿。现原告单方解除协议,又未对被告黄秀英的宅院重新做出书面补偿协议并经公示、确认,程序显属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五组证据:1、被告黄秀英的《入户测绘登记表》、《协议书》、《核算单》以及其儿子陈龙正、陈建伟的《核算单》各一份,证明其儿子陈龙正、陈建伟宅院已按一户一宅进行结算,涉案宅院(土地证号尚集1991字第11-02-**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应按一户多宅1:1的标准进行结算;2、吴洼居委会出具的《自建房证明》一份,证明该宅院与陈建伟有纠纷;3、原告的《会议纪要》、《解除协议通知书》及黄秀英收到该通知书的照片等,证明解除协议通知书已送达被告黄秀英,被告黄秀英在规定的期间既无起诉也未申请仲裁,该协议书已经解除;4、被告黄秀英中国银行汝州支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黄秀英的存折一直在原告办事处财政所存放,被告黄秀英通过挂失的方式偷领拆迁款1512005.84元;5、被告黄秀英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明被告黄秀英将其在中国银行汝州支行存折上的拆迁款领走并转给被告陈龙正600000元(账号62×××49)、被告王花萍100000元(账号62×××90)、被告丛琳书300000元(账号62×××7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陈龙正按一户一宅进行结算与本案没有牵连关系,陈建伟按一户一宅计算,其根本没有土地使用证,其宅院属于违法建筑,与本案也没有牵连关系。涉案宅院是经过政府审批颁发的土地证,合法有效,不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吴洼委会不具有为不动产出具产权的资格,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宅院中的房屋是由陈建伟所建;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有异议,该纪要没有加盖风穴办事处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内容显示因家庭矛盾无法调解才将被告黄秀英签订的协议书作废,并非法律依据,故《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用说依据该《会议纪要》所作出的解除通知书;对解除协议通知书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无效。陈红旗的宅基地是1990年12月25日通过审批,在审批该处宅基地时,陈红旗、被告黄秀英符合审批宅基地的所有条件,后通过了审批,在此之后,陈红旗、被告黄秀英没有另行审批宅基地,并没有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即使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有权行政机关在没有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之前,该宅基地使用证依然有效);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折上显示原告已将拆迁补偿款打在了存折上,证明该拆迁补偿已经完成,被告黄秀英通过挂失的方式将属于自己的拆迁补偿款领走,并无不当;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转给被告陈龙正的实际金额是1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备查。被告黄秀英、王花萍、陈龙正、丛琳书提交了三组证据:1、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宅院的审批时间为1990年12月28日,占地面积为223.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陈红旗、被告黄秀英;2、吴洼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居民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征迁补偿安置核算单各一份,证明该处宅院的安置补偿费用为1512005.48元;3、汝州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园片区吴洼城中村改造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明在签订《居民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该处宅院的产权证书由被告黄秀英持有,该处宅院的产权人为被告黄秀英,无任何产权纠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属内部审批表,对外不发生物权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能说明本案存在不当得利;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第八款第二条,建筑物存在有纠纷,因此才解除协议书。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备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属的吴洼于2016年进行了棚户区改造,被告黄秀英属该村居民。在拆迁补偿过程中,登记为陈红旗宅院(土地证号尚集1991字第11-02-**号)因陈红旗已故,原告的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被告黄秀英(陈红旗妻子)于2016那年3月30日签订了《征迁补偿安置核算单》和《汝州市吴洼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居民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号为000245号,档案号为FW-59-52。该协议书和核算单是按照一户一宅标准1:2.2核算的,核算的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1512005.84元(未保留安置房面积)。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黄秀英和儿子陈建伟对该宅院拆迁存在纠纷,家庭矛盾无法调解,原告认为与被告黄秀英所签订的000245号协议书不符合吴洼拆迁安置补偿和有关会议纪要精神,原告于2016那年10月15日作出会议纪要,决定与被告黄秀英所签的000245号协议书作废,打入被告黄秀英账户1512005.84元拆迁补偿款银行存折由原告办事处财政所保存,暂不发放。被告黄秀英于2017年3月份通过挂失方式将1512005.84元拆迁补偿款领走,并将存折内的部分拆迁补偿款转账给被告王花萍、陈龙正、丛琳书等人。原告所属的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于2017年7月8日以汝州市风穴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名义向被告黄秀英下发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黄秀英接到解除通知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未申请行政裁决,目前还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单方下发解除协议通知书后,未再对被告黄秀英的宅院是否补偿以及补偿标准和应当补偿数额重新做出书面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其所属的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名义于2016年3月30日与被告黄秀英签订了《征迁补偿安置核算单》和《汝州市吴洼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居民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又以被告黄秀英和儿子陈建伟对该宅院拆迁存在纠纷、家庭矛盾无法调解、该协议不符合吴洼拆迁安置补偿和有关会议纪要精神为由,原告于2016那年10月15日作出会议纪要,决定与被告黄秀英所签的000245号协议书作废,原告所属的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于2017年7月8日向被告黄秀英下发了解除协议通知书,之后未再对被告黄秀英的宅院是否补偿以及补偿标准和应当补偿数额重新做出书面决定。在与被告黄秀英签订协议与解除协议的整个过程中,原告行为的性质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名为不当得利纠纷,实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该案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况且,被告黄秀英的宅院也确实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制定的的拆迁方案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所属的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下发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落款及送达时间均为2017年7月8日,显然,该解除协议通知书因行政诉讼时效未届满也不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退还不当得利1512005.84元拆迁补偿款的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0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马晓培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海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二○○五年八月一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