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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6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都某与德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德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6653号原告:都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德某,女,身份证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都某与被告德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德某从原告手借款5000元。借款有借据为证。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德某、马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德某从原告都某手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6%,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另查明,被告德某、马某系夫妻关系。事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德某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德某、马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某、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都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