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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员龙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龙,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333号原告员龙,男,汉族,1987年5月25日生,住尉氏县。被告李强,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生,住尉氏县。原告员龙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告李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在2016年5月14日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李强在借款期满后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答辩称,借款本金3万元属实,但我还过本金1万元,我支付利息到2016年10月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李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出借人员龙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收到条、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强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10月份。剩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以资金紧张向出借人员龙借款3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而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后,剩余借款20000元未偿还,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院查明的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员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代理审判员  闫俊锋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