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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谢天宇与黄伟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宇,黄伟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004号原告:谢天宇,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伟基,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谢天宇与被告黄伟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息。本院依法向被告黄伟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黄伟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收据原件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谢天宇与被告黄伟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4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不当,本院仅支持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天宇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伟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曹少毅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