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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晓今与刘永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晓今,刘永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晓今,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杰,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王晓今因与被申请人刘永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晓今申请再审称,2013年5月15日,其与刘永杰约定将黑龙江金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瑞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永杰,刘永杰应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及一辆宝马轿车。同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刘永杰作为受让人相应取得股权对应的权益。随后双方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永杰依约取得金凯瑞公司股东资格,刘永杰已支付230万元,交付前述宝马轿车一辆,尚欠其370万元未给付。由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是项目转让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判定《合作协议》无效,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王晓今与刘永杰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经查,王晓今与刘永杰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真实目的系将王晓今通过招商引资而取得的原平市大十字街人防地下商业街工程全部转让给刘永杰。在金凯瑞公司与原平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原平市大十字街人防地下商业街建设战略框架协议书》中记载“金凯瑞公司系哈尔滨三力集团子公司,具有先进的地下商业模式和丰富的地下人防商业管理经验,有一支技术成熟,经验丰富的施工及管理队伍。”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原平市人民政府与金凯瑞公司签订合同,系因金凯瑞公司在人防工程方面经验丰富,技术成熟。王晓今与刘永杰通过转让股权及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晓今与刘永杰系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掩盖将建设工程全部转让的行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王晓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晓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林成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