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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宁宝宝与李洪根、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宝宝,李洪根,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1084号原告:宁宝宝,汾阳市西河乡北门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锦,汉族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李洪根,汾阳市栗家庄乡安家庄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汾阳市冀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陈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史文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陈吉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宝宝与被告李洪根、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宏远汽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简称财保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宝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锦、被告李洪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被告财保元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汽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17322.7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0875.4元,变更诉讼请求为238198.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洪根驾驶冀A×××××冀A×××××号牵引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141KM+600M处时,将该车右侧站立正在开晋J×××××晋J×××××挂号牵引半挂车左前门的宁宝宝的手刮擦,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宁宝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三大队认定【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270号】李洪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后转往汾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毁损伤,2、左示指远节指间关节不全离断,3左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4左环小指掌指关节脱位,5、左中指伸肌腱断裂,6、左示中指、环小指掌侧指总动脉断裂,7、左中环指掌侧指总动脉栓塞。原告经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食指末端缺失,左示指、中指、环小指掌指关节、中指指间关节屈伸严重受限不能主动屈曲被动屈曲是左手颤抖,计左手功能丧失的分值为25分,应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查、冀A×××××冀A×××××号牵引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洪根,冀A×××××冀A×××××号牵引半挂车以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还给原告落下终身××。被告李洪根作为冀A×××××冀A×××××号牵引半挂车的驾驶员,实际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洪根辩称,答辩人是事故车辆冀A×××××冀A×××××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该车在被告财保元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31000元,应在财保元氏支公司赔偿的同时返还答辩人。被告宏远汽贸辩称,答辩人只是汽车销售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冯中伟,应由冯中伟做为被告参加诉讼,事故车辆冀A×××××冀A×××××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元氏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冀A×××××号牵引车在答辩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答辩人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洪根的驾驶证如果在实习期内,商业险不予理赔。对鉴定意见书答辩人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宏远汽贸辩称冀A×××××冀A×××××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冯中伟,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原告表示不认识冯中伟,实际车主是李洪根,不要求追加被告;被告李洪根表示该车已于2016年5月25日由冯中伟转让与李洪根,本人是实际车主,事故责任由李洪根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双方均明确排除冯中伟,且权利人主张的义务主体与同意承担义务的主体一致,故不再追加冯中伟为被告。2、对李洪根的驾驶证资质,被告财保元氏支公司认为应查清是否属实习期,对此原告陈述该证副页显示现有的驾驶证属换发的,初次领证是2004年。本院认为,驾驶证副证未显示该证的实习期间,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可确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洪根的驾驶证不属实习期;3、对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书属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做为证据予以认定;4、放射费143元条据,二被告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收费人身份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5、对交通费,二被告对票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属山西省汾阳市居民,在陕西省榆林市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交通费属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在治疗与处理事故中必然开支,应予赔偿,对此,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6、鉴定费1500元,被告财保元氏支公司不认可,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属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7、误工费,原告主张194天,被告认可70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病历,原告至2017年5月还因左示指外伤后残端骨外露、取克氏针行手术,应属一直误工状态,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即定残,故按相关规定可确认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94天未直超过确定的日期,应予采纳;8、停运损失,二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停运损失,原告提供了交纳租赁费和保险费票据,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204省道141KM+600M处,被告李洪根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该车右侧站立正在开晋J×××××晋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门的宁宝宝的手刮擦,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宁宝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根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宁宝宝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左示指远节指间关节不全离断、左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环小指掌指关节脱位、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左中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左示中指环小指掌侧指总动脉断裂、左中环指掌侧指总动脉栓塞,住院16天。2017年4月24日,原告入住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下次手术,行左示指骨外露清创部分指骨去除残端修整、中指克氏针取出术,住院9天。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示指末端缺失,左示指、中指、环小指掌指关节、中指指间关节屈伸严重受限,不能主动屈曲,被动屈曲时左手颤抖,计左手功能丧失的分值为25分,评定为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500元。另查:冀A×××××冀A×××××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洪根,以被告宏远汽贸名义在被告财保元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洪根垫付了31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又查,原告的父亲宁国华1949年8月27日生、母亲赵惠卿1951年6月24日生,二人在宁宝宝事故之时均年逾六十周岁,生育有儿子宁宝宝,女儿宁利平。宁宝宝与妻子武金梅生育有两子女,儿子宁浩然2011年2月23日生,女儿宁馨然2017年2月24日生,现均未成年。被告李洪根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符合驾驶证准驾车型。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能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洪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的义务;如有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李洪根赔偿;登记车主被告宏远汽贸根据车辆实际运营及所有权登记情况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根垫付的医疗费用3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合理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用5177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3、营养费375(15元×25天)元;4、误工费36587.33元(68837元÷365天×194天)5、护理费2486.78元(36307÷365天×25天);6、××赔偿金76196元(19049元×20年×20%);7、司法鉴定费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371.1元[父亲宁国华10437.7元(8029元×13年÷2人×20%);母亲赵惠卿12043.5元(8029元×15年÷2人×20%);儿子宁浩然10437.7元(8029元×13年÷2人×20%),女儿宁馨然14452.2(8029元×18年÷2人×20%);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224538.08元。其中由财保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且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不足部分43396.87元(医疗费517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75元-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61141.21元(误工费36587.33元+护理费2486.78元+××赔偿金7619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71.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合计104538.08元,由被告财保元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宝宝各项损失224538.08元;二、原告宁宝宝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李洪根垫付款31000元;三、其他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被告李洪根承担4593元,由原告宁宝宝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郝炎虎人民陪审员  高媛霞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