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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新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喻永庆,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44号。负责人:冯月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违背事实,明知《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赔偿计算方法条款对再审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然据此做出判决,属于枉法裁判。退一步讲,假设被申请人已经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了保险条款,但因保险金额赔偿计算方法条款减轻或者免除了被申请人责任,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即便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也对再审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显失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称为超额保险。超额保险由于直接违反了财产保险坚持的损失补偿规则,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保险车辆甘M192**号北奔ND3315D47J自卸营运货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购买价格为310680元(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陈述),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使用84个月,故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310680元已明显超过该车的保险价值,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因此,本案中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对于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条款,故二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甘M192**号北奔ND3315D47J自卸营运货车的保险价值为75805.92元并无不当,第三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第三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