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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0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邓东方、潘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邓东方,潘兰兰,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0474号原告:王秀丽,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跃东,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东方,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现住郑州市。被告:潘兰兰,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开封尉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太平洋产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公司员工原告王秀丽诉被告邓东方、潘兰兰、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跃东,被告邓东方、潘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337.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邓东方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庆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转弯的王秀丽驾驶的苏杰牌电动车相撞,致使王秀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东方在醉酒状况下驾驶车辆撞伤原告,本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却认定被告邓东方和原告王秀丽负事故同等责任,严重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给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邓东方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潘兰兰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邓东方醉酒时仍让其驾驶车辆,应共同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东方、潘兰兰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性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2.被告在购买商业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也就是说醉驾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向被告说明;3.被告邓东方在交警队支付给原告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酒驾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均对其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对于酒驾乃至醉酒驾驶这种典型的禁止性违法行为,在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中都有免于赔偿的明确约定(交强险第九条第二项、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下内容),这种约定既符合“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的民法精神,也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够使得投保人积极进行自我约束,主动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让更多潜在的交通事故得以避免,而保险单条款上已加粗标注该免责条款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单是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均应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此事实已为法律规定或众所周知,酒后不开车为公民常识更是获得驾驶证人员的必考项目;其次,按交易习惯,无论通过直销还是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会将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单正本,交由被保险人持有,乙方留存保险单副本。根据2013年6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已完成提示说明义务。2.酒驾,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属于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属于社会危害极大的违法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如果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将赔偿责任风险转嫁,虽然暂时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但却降低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实际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不同于其他免责条款,驾驶人应当了解违法行为的含义和法律后果,此类免责条款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立法的目的。酒驾作为一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并无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可知,我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4.诉讼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司非侵权人,我司不予承担。另因被告在现场及48小时之内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对车辆车驾信息进行核实,无法确认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需对涉案车辆现场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邓东方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庆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转弯的王秀丽驾驶的苏杰牌电动车相撞,致使王秀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6】第50983号),认定被告邓东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认定原告王秀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秀丽于2016年11月9日00时入住河南省中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11时出院,实际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40835.71元。经诊断为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017年3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7]02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秀丽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337.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此事故系因被告邓东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原告王秀丽驾驶电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共同造成的。邓东方醉酒后所驾驶的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潘兰兰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邓东方驾驶被告潘兰兰所有的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庆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转弯的王秀丽驾驶的苏杰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秀丽受伤,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6】第50983号),认定被告邓东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认定原告王秀丽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东方负担,被告潘兰兰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3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670元,计算131天,为15314.43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为1336.19元;伤残赔偿金25,576×20×10%=511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14158.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东方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82002.6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16077.86元,共计98080.48元,由被告邓东方负担8038.93元,该费用可从邓东方垫付的10000元中扣除,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邓东方、潘兰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080.48元;二、被告邓东方、潘兰兰赔偿原告王秀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38.93元(该费用已从被告邓东方垫付的10000元中扣除,被告不再支付);三、驳回原告王秀丽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3.50元,鉴定费1031元,共计2694.50元,该费用由被告邓东方、潘兰兰负担1961.07元,由原告王秀丽负担733.43元,剩余1663.50元退还原告王秀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