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李艳刘劳军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鹏,李艳,刘劳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鹏,男,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插旗村。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李艳,男,出生地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天坪乡小水村田坝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劳军,男,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鲜渡镇大坵村*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鹏、李艳、刘劳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鹏、李艳、刘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敖鹏、李艳、刘劳军因不满自己的朋友与被害人徐某、许某某、唐某某等人在一起,敖鹏遂在电话中与许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敖鹏、李艳、刘劳军经预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如家酒店门前人行道处,由被告人李艳手持钢管,与敖鹏、刘劳军一起追赶徐某、许某某、唐某某。追赶过程中徐某摔倒在地,三被告人追上后,敖鹏从李艳手中拿过钢管对徐某进行殴打,李艳、刘劳军对徐某拳打脚踢,致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后三被告人离开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敖鹏、李艳被公安民警捉获到案,后敖鹏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在刘劳军上班地点将同案犯刘劳军捉获到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依法提取、扣押了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敖鹏、李艳、刘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许某某、周波、唐某某、刘春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敖鹏、李艳、刘劳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鹏、李艳、刘劳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敖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敖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鹏、李艳、刘劳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三、被告人刘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福弘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永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