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芳诉被告徐坤、徐磊赵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芳,徐坤,徐磊,赵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878号原告:王宏芳,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男,1979年6月17日,汉族,彩票站站主,住虎林市。被告:徐坤,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告:徐磊,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被告:赵保国,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兽医,住虎林市。原告王宏芳与被告徐坤、徐磊、赵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坤、徐磊、赵保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坤、徐磊、赵保国偿还王宏芳借款本金28200元及利息1929元(注:利息计算债务全部计算清偿日为止。现暂分段计算利息如下: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9日,欠款47200元,按一分五厘利息为1543元;2017年4月9日徐坤还款19000元,欠款应为29734元。从2017年4月9日起计算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5日,欠款29734元,按月一分五厘计息为386元,共计30120元);2.由徐坤、徐磊、赵保国承担本案的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徐坤因需资金周转,向王宏芳借款人民币47200元,徐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人民币4.72万元,借期一年,连带担保人为徐磊和赵保国。借期满后王宏芳多次要求徐坤清偿借款,但徐坤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4月9日徐坤在多次催促之下偿还王宏芳19000元,剩余28200元借款至今不还。王宏芳在无奈之下打电话要求两个担保人偿还均无果。王宏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徐坤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王宏芳的合法权益。此案中两名连带担保人均为国家公职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建议法院予以冻结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徐坤、徐磊、赵保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徐坤因需资金周转向王宏芳借款47200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王宏芳人民币肆万柒仟贰佰元整(47200)借期一年。借款人徐坤、连带保人徐磊、赵保国均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2017年4月9日,徐坤向王宏芳偿还借款19000元。王宏芳向徐坤及保证人徐磊、赵保国多次催要剩余借款28200元至今未果。现王宏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坤、徐磊、赵保国偿还王宏芳借款本金28200元及利息1929元(利息计算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徐坤由徐磊、赵保国提供保证在王宏芳处借款47200元,并为王宏芳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徐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宏芳自认徐坤已经偿还部分借款19000元,王宏芳要求徐坤给付剩余借款28200元不损害徐坤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王宏芳主张以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债务全部清偿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6%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本金47200元自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504.3元。2017年4月9日徐坤偿还借款19000元,剩余本金28200元未进行清偿,王宏芳虽主张将前期利息计算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中,但双方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本院仅对借款本金28200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徐磊、赵保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王宏芳向保证人徐磊、赵保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宏芳要求徐磊、赵保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坤、徐磊、赵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王宏芳请求徐坤、徐磊、赵保国偿还王宏芳借款本金2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王宏芳请求徐坤、徐磊、赵保国偿还王宏芳借款利息504.3元及借款本金28200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宏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元及利息为504.3元(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9日),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徐磊、赵保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徐坤、徐磊、赵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庚 楠审判员 张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远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