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书勇与高劲松、李秀芬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书勇,高会永,李秀芬,高劲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书勇,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天,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会永,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芬,女,1940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劲松,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上列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书勇因与被上诉人高会永、李秀芬、高劲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书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高会永、李秀芬、高劲松返还我拆迁奖励及补助费318633.6元,并支付我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嘉园B区14号楼2单元903室(以下简称903室)和C区20号楼2单元702室(以下简称702室)房屋使用费117000元,并由其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能支持我的请求,根据是(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3408号民事判决中涉及到拆迁补助及奖励的认定问题,但该再审判决已经超出了原一、二审诉请的范围,故不应予以考虑。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我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拆迁时理应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这其中就应包括拆迁奖励及补助,现是因为高会永、李秀芬、高劲松的主观过错才导致我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对此其三人理应承担拆迁款返还责任。再有903室、702室房屋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归我所有,但高会永、李秀芬、高劲松长期占用,理应向我支付房屋使用费用。高会永、李秀芬、高劲松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关于拆迁奖励及补助费用,已经有再审生效判决确定归我所有,故孙书勇起诉主张该费用没有道理。903室、702室房屋因双方存在诉讼已经被法院查封,我们并没有实际使用上述房屋,故不同意支付使用费用。孙书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高会永、李秀芬、高劲松退还702室、B区903室两套回迁房屋的差价款共计13193.6元。2、要求高会永、李秀芬、高劲松返还拆迁奖励及补助共计318633.6元。3、判令高会永、李秀芬、高劲松给付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4日两套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共117000元,其中903室为52000元,702室为65000元。4、诉讼费由高会永、李秀芬、高劲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书勇与前妻李俊平生育一子孙佳进。孙书勇、李俊平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以下简称榆垡村)有院落一处,即榆平路29号院(以下简称29号院)。2004年6月7日,孙佳进在父母离家未归之际和张娜与高会永签订卖房契约,将29号院及院内房屋以8万元价款卖给高会永。2004年7月,孙书勇、李俊平经法院判决离婚。之后,李俊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佳进、张娜与高会永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05年,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006年,孙书勇、李俊平经法院判决对29号院内的北房5间、西厢房3间、南房5间、厕所1间等房屋进行了分割。高会永购买29号院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及增建,并将院落门牌号更改为榆平路55号院(以下简称55号院)。高会永及妻子朱文君、女儿高劲松、儿子高贺、母亲李秀芬在该院内居住。2010年,55号院落拆迁,该院分为李秀芬、高会永、高劲松(以下简称高会永等3人)3户处理,该院宅基地面积为528.9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30.9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802000元,其中宅基地补偿为1615974元,房屋补偿为654970元,拆迁奖励及拆迁补助为531056元。登记在册人口为5人,可获得安置房指标为250平方米。高会永等3人合并选房,合并计算拆迁款,剩余款项记入高会永名下。2011年11月29日,高会永签定了3份安置房认购协议,购买了3套房屋,即903室房屋(面积50.15平方米,价款229687元)、702室房屋(面积87.69平方米,价款399866.4元)和大兴区新城嘉园B区15号楼3单元702号房屋(面积111.5平方米,价款510670元)。扣除上述购房款后,剩余拆迁款为1661776.6元。2011年,孙书勇诉至大兴法院,要求高会永等3人返还702室房屋和903室房屋,并给付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地上补偿款924990.2元,并给付自2004年4月7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1万元。经审理,法院认定孙书勇对宅基地面积的3/5享有使用权,可获得宅基地补偿款969584.4元,高会永等3人应给付的房屋补偿款为196491元;确定903室和702室房屋归孙书勇所有,因购房协议确定的上述两套房屋的总价款为629553.4元,故高会永等3人仍需返还孙书勇536522元;并酌情确定房屋使用费为5万元。据此,大兴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17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759号判决)。之后,高会永等3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55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高会永等3人提起再审,后由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34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08号判决),认定高会永等3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维持了一中院11550号判决。2015年8月,孙书勇起诉高会永等3人,要求将702室和903室房屋腾退并返还,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2371号民事判决,判决高会永等3人将702室及903室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孙书勇。另依孙书勇申请,大兴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查封了上述两套房屋。2017年1月24日,孙书勇与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办理了房屋购销结算手续。现孙书勇已实际占有702室和903室房屋,并对外出租。本案审理中,孙书勇对其诉称702室和903室房屋结算时退给高会永购房差价款共计13193.6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11759号判决、11550号判决、3408号判决、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购房款发票等证据。对此,高会永等3人认可判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询问,高会永表示702室和903室房屋结算时,退还了13193.6元。另孙书勇对其诉称房屋使用费应按照702室房屋每月2500元、903室房屋每月2000元计算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房屋出租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房屋出租合同系孙书勇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高会永等3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孙书勇之子孙佳进、张娜与高会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生效的11759号判决已经确定孙书勇可要求返还的宅基地及房屋补偿款共计1166075.4元,并确定702室和903室房屋归孙书勇所有,因上述两套房屋协议购房总价款为629553.4元,故认定高会永等3人应返还给孙书勇536522元。现上述两套回迁房屋交付时,实际结算金额为共计616359.8元,购房款差价为13193.6元,现该差价款已由高会永等3人取得。在生效判决确认两套回迁房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归孙书勇所有后,上述房屋差价款应归孙书勇所有,对于高会永等3人来说,此笔款应属于不当得利,高会永等3人应予返还。关于孙书勇要求给付拆迁奖励和拆迁补助的请求,因一中院3408号判决中已经认定孙书勇未参与拆迁,无权获得拆迁奖励和拆迁补助,故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书勇要求给付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24日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因双方一直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房屋及拆迁款的归属问题,且法院在诉讼中依孙书勇申请依法保全了上述房屋,高会永等3人未实际使用上述房屋,故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高会永、李秀芬、高劲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书勇购房差价款一万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六角;二、驳回孙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高会永等3人主张在已生效的03408号民事判决中之所以涉及到的拆迁奖励及补助费的认定与处理,系基于该案一审诉讼中孙书勇诉请,故法院针对上述内容不存在违法裁决问题。孙书勇则表示一审审理中仅审理了拆迁款的一部分,故不应在再审案件中直接对遗漏部分进行处理。另双方争议房屋的拆迁单位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审出庭作证称,拆迁补助及奖励是与人的身份有关,与房屋的结构没有关系,孙书勇对此不予认可。另在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榆垡镇居住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中规定,拆迁奖励与补助包括特殊奖励、拆迁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励、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房屋周转费,并明确如果未能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被拆迁人,或经行政裁决及将之拆迁的被拆迁人不享受各种奖励和补助,孙书勇对此不持异议。孙书勇主张高会永等3人擅自于2010年更改了涉案房屋的门牌号,高会永等3人对此不予认可。除上述内容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孙书勇是否有权要求高会永等3人返还拆迁奖励与拆迁补助费用,以及高会永等3人应否向孙书勇支付702室房屋、903室房屋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4日房屋使用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孙书勇之子与高会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定无效后,孙书勇一家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而是由高会永实际使用并对相关房屋进行了翻建及增建直至上述房屋被拆迁,此期间涉案房屋拆迁单位证明关于拆迁补助及奖励系针对特定身份的人员支付的费用,应与房屋结构无关,而同时涉案房屋拆迁地区的拆迁安置细则亦明确规定,拆迁奖励及补助如果未能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被拆迁人不享受各种奖励和补助,故上述情况说明高会永实际取得拆迁奖励及补助事出有因。此外在孙书勇与高会永等3人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相关拆迁补助款的问题已有所涉及,且在3408号判决中已经明确一审法院未判决高会永等3人就拆迁奖励与补助返还给孙书勇是正确。故综合上述情况考虑,一审法院对于孙书勇关于拆迁补助款及奖励费用主张权利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是适当的。孙永勇上诉仍坚持其上述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高会永等3人是否应向孙书勇支付702室与903室房屋使用费问题,同上所述双方就上述房屋的归属问题始终存在纠纷,且诉讼期间上述房屋又被法院查封,同时现有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高会永等3人确实使用了上述房屋,故一审法院对于孙书勇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孙书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孙书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