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5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浙江亿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洞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亿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洞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05行初22号原告浙江亿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燕山路497号。法定代表人孔祥武,董事长。被告温州市洞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277723042X0,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人民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后安,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宝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均宽(特别授权代理),温州市洞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何兵,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马鞍乡马鞍街***号,现住湖北省汉川市滨湖大道滨湖城市。原告浙江亿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叠生物科技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洞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洞头区人社局)、第三人何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9月1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叠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武、被告洞头区人社局副职负责人张海勇及委托代理人徐宝瑚、方均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第三人何兵申请,被告洞头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洞人社工认〔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何兵为原告亿叠生物科技公司员工,同时查明:2016年9月30日18时许,何兵在亿叠生物科技公司厂区内检查储水池时从梯子上摔倒受伤,后送洞头区人民医院检查为左踝关节软组织受伤,10月16日经洞头区人民医院复查,诊断结论为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何兵属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亿叠生物科技公司诉称,2016年9月30日下午17时起,原告放假休息,10月5日正常上班。原告于10月3日接到员工孔群英报告,反映员工何兵于9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在废水池旁摔地受伤。经调查了解:何兵于9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打电话给孔群英说自己去关废水水龙头时摔倒,随后孔群英打电话给已下班回家的王小羊与传达室值班人员到达现场,发现何兵没穿劳保用品,穿拖鞋进入车间,该三人立即把何兵送往洞头区人民医院,经医院拍片诊断为“软组织受伤”。后根据医生叮嘱经十余天卧床休息及药膏治疗,病情明显好转。但在10月12日左右,何兵在没有任何人知晓的情况下独自离开员工宿舍出走不知去向,一段时间下落不明。被告作出的洞人社工认〔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何兵属因工负伤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一是何兵摔倒致伤的时间是9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不是工作时间,根据何兵的电子指纹考勤记录,其17时已下班,而且原告上班有打卡,不打卡不算上班,加班需经董事长同意批准;二是何兵所谓的去关废水龙头,原告没有授意他去关;三是何兵穿拖鞋进入生产区域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相关规定;四是何兵10月16日的诊断结论与9月30日的诊断结论不符,有可能是何兵擅自出走下落不明后,再次受伤造成骨折所致。综上,何兵于9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受伤,原告没有授权其在工作时间外工作或劳动,其受伤后不知去向、下落不明独自去医院诊断为骨折等与原告无关。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洞头区人社局作出的洞人社工认〔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亿叠生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洞人社工认〔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三、原告2016年9月份考勤汇总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何兵在下午17时已经下班,没有加班记录,该表里也没有加班信息。被告洞头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拒不举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决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仅认为何兵10月16日的诊断结论与9月30日的诊断结论不符,有可能是何兵擅自出走下落不明后再次受伤造成骨折所致,被告认为原告的这点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第三人在9月30日和10月16日都有做Xray检查,两张Xray报告单检查结果均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未见骨折,第三人于10月16日又做了CT检查,CT报告单检查结果显示为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后方撕脱性骨折,但CT机比X光机要精确先进很多,所以二者的结果有区别是因检查设备不同引起,并不矛盾;其次,原告虽怀疑可能是第三人再次受伤造成骨折,但其在收到被告的《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首先,关于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摔倒致伤的时间是9月30日18时左右,不是工作时间,因其17时已下班,且第三人所谓的去关废水龙头,原告没有授意他去关。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打卡上班及加班控制没有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不仅包括排班时间,还包括加班时间。加班工作时间的认定应以工作需要为标准,加班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单位指派加班,二是职工主动加班。本案中,第三人受原告聘用从事粉剂生产工作,下班住宿在单位,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是在检查粉剂车间循环水池漏水时从楼梯摔倒受伤,第三人系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孔祥武的姐姐孔菊英指派,依法可以认定为受原告指派;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没有指派第三人,第三人检查循环水池有大量漏水,是否有阀门没有关闭,也是为了防止循环水池大量漏水影响到节后粉剂车间开工冷却水的正常使用,不是生活需要而是工作需要,属于因工作原因。因此,第三人受伤虽然是在日常下班后,但其对粉剂车间循环水池漏水问题进行检查,不论是否受原告指派,均属于加班工作时间。其次,关于工伤免责情形的问题。原告主张何兵穿拖鞋进入生产区域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只有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之一,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主张的上述情形,不属于工伤免责情形。最后,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属因工负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和原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性规定。综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洞头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洞人社工认〔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内容。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个人缴费档案、劳动合同书二份、仲裁调解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受原告聘用从事粉剂生产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医疗证明书、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Xray报告单二份(复印件)、CT报告单(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身份证二份、职工受伤经过报告、考勤记录表、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六份、谈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挂号信函收据、执法证,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用以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何兵辩称,一,其对被告作出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二、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认定其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四、对原告诉称的反驳:一是孔群英为孔祥武姐姐,其证言可行度为0;二是其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18时左右,虽然超过正常的上班时间17时,但是其在18时从事的是与生产密切相关的收尾性工作,且当时是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孔祥武的姐姐孔群英火急火燎地跑到第三人宿舍说循环水池水漏得非常厉害,故第三人穿着拖鞋就去车间查看,一时忘了换拖鞋和打卡是正常的,这个时间应属于正常工作时间,而且第三人在受伤骨折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去打卡;三是本案涉及的水龙头不是废水龙头,是为循环水池补充水分的,补充的水分是为了生产时的配料罐中的乳状液或溶液降温用。第三人通过楼梯上去发现该水龙头漏水,而该水池边上的楼梯没有扶手导致第三人跌倒摔伤,在工伤认定中这种情形通常是算作用人单位设施不完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用人单位要对此负全责。而且第三人去查看漏水情形,即便没有董事长的直接指派,整个查看过程实际上可能让用人单位和股东获利;四是原告称第三人离开宿舍后下落不明再次受伤,没有任何依据盲目推断。第三人于10月12日离开宿舍是因为受伤12天了,但公司人去楼空无人照顾,故让第三人父亲从老家赶过来一起住旅馆方便照顾第三人。在受伤16天但伤情依然无法好转的情况下第三人在10月16日去洞头区人民医院复查,当天拍摄的X光与9月30日拍摄的结果是一样的,通过X光无法分析是否骨折,又做了CT检查。最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部门曾让原告举证,但在规定期限内其拒不举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何兵在该时间没打卡,但是不能证明何兵在该时间没有加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2016年9月30日的Xray报告单中第三人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6日的诊断结果与此不同,不排除是第三人外出期间造成,对证据三中的2016年12月5日何兵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与被告证据二中的营业执照内容一致,该二证据以及被告证据二中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与被告的证据一内容一致,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与被告证据三中的考勤记录表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三中2016年9月30日的Xray报告单与同年10月16日的Xray报告单结论基本一致,该二证据以及被告证据三中的医疗证明书、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CT报告单,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陈声新20**年11月7日的证人证言及陈秀秀2016年10月27日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调查笔录均系被告依职权作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陈声新谈话录音光盘,该录音内容能够与本案其他人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印证,且该录音的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三中的其余证据以及证据四,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兵系原告亿叠生物科技公司职工。该公司工作日下午正常下班时间为17时整。2016年9月30日1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厂区内检查储水池时从梯子上摔倒受伤,后送洞头区人民医院经Xray检查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16日经洞头区人民医院CT复查,诊断结论为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后方撕脱性骨折。随后,第三人何兵向被告洞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24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洞人社工认〔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9月30日18时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因工负伤。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洞头区人社局具有负责该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三人何兵于2016年9月30日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院认为,是否属工作时间应结合工作内容予以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一直从事粉剂生产工作,事发当天,因单位储水池泄露,第三人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姐姐孔菊英的要求去检查储水池的漏水情况,该储水池的作用是为原告车间提供冷却水,其中包括粉剂车间,第三人是在检查储水池的过程中从水池边的楼梯上摔倒从而受伤,应属因工作原因受伤,相应的该时间段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三人虽非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派,并不影响上述认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因其穿拖鞋进入生产区域不得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穿拖鞋进入生产区域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情形,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三,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6日被洞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后方撕脱性骨折,是否是因涉案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于事故当天做的Xray检查结论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16日经CT检查结论为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后方撕脱性骨折,二者检查结果不同,但10月16日第三人再次做了Xray检查,其结论仍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可见,上述检查结果差异系设备精确程度不同导致。原告对CT检查结果无异议,对该伤害成因提出异议。然而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果认为该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向被告提交证明第三人系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作出洞人社工认〔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工伤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亿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亿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吕虹虹人民陪审员 林碎芬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思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四)患职业病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