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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刘兴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7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元(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云昭、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及其辩护人王云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兴元驾驶一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S×××××)途经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大道现代企业加速器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曾某(女,殁年59岁)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兴元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并随同救护车将曾某送往医院抢救,后交警将刘兴元带回审查。曾某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兴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兴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东莞市东华医院疾病证明书显示被害人曾某的死亡诊断为:1、左下肢碾压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4、右足部挫裂伤;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7、右侧胸膜腔积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被害人曾某的死因为车祸伤左下肢碾压毁损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曾某的死亡原因为:曾某符合因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证据均足以证实被害人曾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曾某存在因医疗过错致死可能的辩护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兴元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兴元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兴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被告人刘兴元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