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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贝与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房屋拆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贝,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贝。被上诉人(��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区政府大院二办三楼。法定代表人王中柱,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贝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福区城建局)房屋拆除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月委托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清水塘路001号第01栋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出具《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路001号第01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JD2016-KC-001),��定结论为:1、房屋平面布置符合规范要求;2、该房屋建筑时间为1975年,已接近设计使用年限;3、房屋承重墙砌筑质量较差,承重墙局部破损且有大面积孔洞;4、楼板局部开裂,楼屋面局部渗水严重;5、墙体局部发霉腐蚀严重;6、房屋附近地坪地面局部开裂;7、经抽样检测,砌体中砖抗压强度满足规范要求;经抽样检测,砌体中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规范要求;8、门窗等围护结构局部破损,栏杆破损严重;9、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该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为Dsu级,不符合安全性要求。建议:1、停止使用;2、建议拆除。张贝系该栋207房的房屋登记产权人。该房屋检测鉴定报告未向张贝送达。同时,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街道办事处向开福区城建局递交《请示》,该请示称清水塘路001号第01栋36处房屋因结构老化,年久失修,经鉴定为D级危房���这些房屋均存在安全隐患,为保障产权人及过往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危房行政排危。开福区城建局随后于2016年1月8日对张贝下达开建危拆告字[2016]第003号《危房拆除告知书》,告知“你户所有的清水塘路1号001栋207房屋存在下列问题:房屋承重墙砌筑质量较差,承重墙局部破损且有大面积孔洞,楼板局部开裂,楼屋面局部渗水严重,墙体局部发霉腐蚀严重,房屋附近地坪地面局部开裂,门窗等围护结构局部破损,砌体中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有资质的检测公司检测,(检测鉴定报告编号:JD2016-KC-001),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为:综合评定该房屋为Dsu级,不符合安全性要求,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同时明确告知张贝“特通知你户在收到本告知3日之内停止使用并自行拆除危房,逾期未��除的,我局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2016年1月11日,开福区城建局对张贝下达开建危拆决字[2016]第003号《危房拆除决定书》,责令张贝户立即停止使用位于清水塘路1号001栋207的危险房屋,并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腾空并拆除该危险房屋,开福区城建局提供过渡周转房。2015年1月14日,开福区城建局对张贝下达开建危拆催字[2016]第003号《危房拆除决定催告书》,2015年1月16日,开福区城建局对张贝下达开建危拆执字[2016]第00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张贝不服,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开福区城建局表示向张贝提供了北尚阳光4栋807房作为过渡周转用房,张贝表示没有去看过,但其他人去看过,系毛坯房。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已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危险房屋的居住使用安全涉及公共安全,开福区城建局作为开福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职责,可以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同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清水塘街道办事处委托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路1号第01栋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路001号第01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清水塘街道办事处向开福区城建局提交了《请示》,开福区城建局随后根据上述鉴定报告的“综合评定该房屋为Dsu级,不符合安全性要求,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拆除”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对张贝下达了开建��拆告字[2016]第003号《危房拆除告知书》,告知了张贝“在收到本告知3日之内停止使用并自行拆除危房”,在张贝未按《危房拆除告知书》指定期限停止使用并自行拆除危房的情况下,又向张贝下达了《危房拆除决定书》,开福区城建局的上述行为系履行其管理职责行为。但开福区城建局未将《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路001号第01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送达给张贝,侵害了张贝的程序权利。且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因开福区城建局在作出本案《危房拆除决定书》时没有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开福区城建局作出的开建危拆决字[2016]第003号《危房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涉案房屋现已��拆除,涉案《危房拆除决定书》已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为违法。张贝房屋现已被拆除,从保证张贝基本居住条件出发,开福区城建局理应为张贝提供过渡周转用房,但开福区城建局已在《危房拆除决定书》中明确会提供过渡周转用房,且在庭审中又明确了过渡周转用房的具体位置,故对张贝要求开福区城建局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开建危拆决字[2016]第003号《危房拆除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张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贝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采取强制措施,执法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实质是为达到强制征收的目的而采取的“拆危”,目的违法。被诉行为作出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未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综上,被诉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为所依据的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的启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能够正常居住的过渡周转用房。被上诉人开福区城建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报告不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鉴定主体作出,也不是按该规定程序作出,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是否系危险房屋的依据,被诉行政行为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房屋为危险房屋,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合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城市危险房屋���理规定》第十七条并未规定对危险房屋可予以拆除,被诉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认定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程序问题,经查,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应予撤销,但因案涉房屋已拆除,被诉决定已实施,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决定违法,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其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启动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该项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周转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被诉拆除决定中已明确为其提供,对是否提供周转房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争议,无需通过行政诉讼处理,事实上,根据上诉人的诉讼意见,该请求实质系基于房屋受损而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法定的赔偿要求,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因案涉房屋受损问题,可另行提起救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陈丽琛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