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卞某1与卞某2、卞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1,卞某2,卞某3,卞某4,卞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666号原告:卞某1,男,193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2,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圣洁,女,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卞某2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轲,女,199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卞某2之女。被告:卞某3,男,1962年12年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卞某4,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卞某5,女,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卞某1诉被告卞某2、卞某3、卞某4、卞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被告卞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圣洁、卞轲,被告卞某3、卞某5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4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卞某2、卞某3、卞某4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年4000元(轮到每个被告照顾原告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2.依法判令各被告分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3.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初,原告身体每况愈下,生活无法全部自理。原告的三个儿子和女儿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三个儿子同意于2016年11月21日依据卞某4、卞某3、卞某2的顺序轮流照顾原告,每个儿子照顾四个月,女儿卞某5负责原告的洗洗涮涮、拆洗被褥,看望老人。三个儿子赡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到原告住处给原告送饭;在原告身体不好时,多加照顾;在原告生病时,与其他子女共同承担分摊医疗费用及照顾原告的义务;每个子女轮流照顾原告时,水电费、取暖费由照顾原告的子女承担。至2017年7月21日,应由被告卞某2进行照顾,被告卞某2未履行任何赡养原告的义务。经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镇司法所多次协调,被告卞某2均拒绝赡养原告。现原告已年近八十周岁,患有高血压、帕金森综合症,需要常年吃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卞某2、卞某3、卞某4、卞某5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0元(轮到每个被告照顾原告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要求被告卞某2、卞某5先行赡养原告5个月后,再轮流赡养原告并支付赡养费(按照子女年龄由大到小顺序);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被告卞某2辩称,1.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卞某2、次子卞某3、三子卞士明(已去世)、四子卞某4、女儿卞某5。2.因为家庭矛盾,卞某3、卞某4、卞某5幕后操纵原告恶意控告被告卞某2,经常挑唆原告到被告家中闹事,经村委及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3.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赡养原告,除去已去世的卞士明,原告现有四个子女,应由四个子女尽相同的赡养义务,共同赡养老人。4.原告主张被告卞某2先行赡养5个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被告不认可。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赡养费数额。被告卞某3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被告卞某4辩称,尊重原告的意见。被告卞某5辩称,我听我父亲的。我养老,我要求分割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曹王镇闫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博兴县曹王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卞某1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卞某2、次子卞某3、三子卞士明、四子卞某4、女儿卞某5,三子卞士明已去世。多年来,原告卞某1独自生活。因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的三个儿子和女儿协商,于2016年11月21日起,依照卞某4、卞某3、卞某2的顺序轮流照顾原告,每个儿子照顾四个月,女儿卞某5负责原告的洗洗涮涮、拆洗被褥,看望老人。三个儿子赡养义务包括到原告住处给原告送饭,在原告身体不好时,多加照顾。每个子女轮流照顾原告时,水电费、取暖费由照顾原告的子女承担。至2017年7月21日,应由被告卞某2进行照顾,但被告卞某2未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卞某3、卞某4已赡养扶助原告10个月。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卞某1现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卞某2、卞某5先行各自赡养原告5个月后,再四个子女轮流赡养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个儿子和女儿协商,自2016年11月21日起,依照卞某4、卞某3、卞某2的顺序轮流照顾原告,每个儿子照顾四个月。现卞某3、卞某4已连续照顾赡养原告10个月,被告卞某5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未提异议,本院根据各被告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每况愈下,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照顾。原告主张跟随子女生活,并由子女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问题,因原告跟随子女生活,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情况及经济状况,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本院酌情确定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关于原告卞某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赡养的内容不仅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的慰籍,而且也包括被赡养人应当及时得到治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今后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某2、卞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先行按照卞某2、卞某5的顺序各自赡养原告卞某15个月,在各自的赡养期间负责到原告住处给原告送饭,并负担在此期间的水电费、取暖费;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赡养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卞某1按照卞某2、卞某3、卞某4、卞某5的顺序随四被告轮流生活3个月,期间四被告各自负责原告的一切生活事宜,被告卞某2、卞某3、卞某4、卞某5于其履行赡养义务的当月月底前支付当年的赡养费1500元;三、原告卞某1于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它因疾病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被告卞某2、卞某3、卞某4、卞某5均担;四、驳回原告卞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卞某2、卞某3、卞某4、卞某5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卞晓晨书记员 张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