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城区恒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恒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城区恒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拥军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晋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恒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恒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山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同期双方发生的买卖交易及向韩福林的3万元付款。(1)被上诉人2011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6日开具给上诉人的总计11491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买卖交易,就是双方这个期间发生的买卖交易,无需上诉人以其他证据佐证。(2)发票与付款凭证是否一一对应,不是判断买卖双方交易真实性与完整性的依据。(3)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4)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对2009年8月14日支付给韩福林的3万元作了特别说明,该款项是韩福林向上诉人的借款,如果与本案买卖关系相悖,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获得法院支持,也仅产生上诉人主张的对被上诉人的全部付款中应减少3万元的结果,不能全盘否定其他上诉人的主张。2、关于(2015)城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该案审理中,上诉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跨时数年,期间并无对账或银货两讫的情形,仅截取2014年7月25日以后发生的交货与付款事实主张欠款给付的行为进行了抗辩,并要求一审法院全面审查双方买卖关系的始终,被一审法院以2014年7月25日前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为由一笔勾销。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后被以“无收件人,无法投递”为由退回。上诉人的上诉权被剥夺。无奈,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恒晟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44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存在氯丁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买方,被告系卖方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称从200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福林之间就开始了买卖关系。因被告认可公司于2010年注册成立,故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应始于2010年之后。之前原告与韩福林之间是否有买卖关系与本案原、被告无关。二、原告是否向被告多支付了144820元货款。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27张,证明2011年初至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售卖价值1149106元的氯丁胶;付款凭证1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158138.5元(其中有一笔系2009年8月14日支付给韩福林);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424执2189号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被告起诉原告主张货款135000元,经该院判决支持,该款及诉讼费3000元已被执行。按照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计算,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货款比被告给原告发货的价值多(1158138.5-1149106)9820元(原告计算有误,实际得数为9032.5元),被告又起诉原告多主张了135000元,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135000+9820)=1448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中包括了之前的欠款部分,是补开的发票,并不是同期的交易,而且给韩福林的3万元在2009年8月,说明双方在2009年之前就有业务。并提供对账单(2011年)、对账说明、往来说明、对账单(2009年,当庭提供),证明从2001年至2015年原告仍欠被告货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并不能一一对应,也没有相应的买卖合同佐证,不能证明是同期双方发生的买卖交易;另原告不认可双方在2011年之前有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包括2009年8月给韩福林个人的付款凭证,并在本案中主张了该笔款项,与其陈述相矛盾,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双方的全部业务往来。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135000元货款已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账单均无原件,对账说明、往来说明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均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多支付货款144820元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482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计1598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货款14482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多支付了货款,应予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山公司主张返还的144820元货款其中135000元与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6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恒晟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同一笔款项,该案件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上诉人称其曾向原审法院邮寄上诉状但被退回,上诉权被剥夺,对此陈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述邮寄上诉状的事实,其上诉状因“无收件人,无法投递”被退回,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返还该款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返还的货款中包括2009年8月给韩福林个人的汇款3万元,与本案被上诉人恒晟公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上诉人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