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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10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朱无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朱无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869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1265260。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无病,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物业)诉被告朱无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灿、被告朱无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朱无病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235.90元;2.判令被告朱无病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车位使用费1055元;3.判令被告朱无病支付违约金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9日原告接受慈溪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和润公寓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期限暂定为2年,自小区交付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09年12月30日小区进行交付,原告开始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未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事实上连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月初。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却拒绝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235.90元(166.41㎡×0.96元/㎡/月×12个月+166.41㎡×1.6元/㎡/月×35个月),车位使用费1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朱无病在庭审中答辩称:房子交付后一直未入住,要求按照空置房处理。同时被告所在楼层的另一户业主擅自在公共通道上安装了大门,有照片为证,影响到被告出入,同时也影响到被告对房屋的转让。物业公司对此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酌减物业费,要求按照五折支付物业费。由于原告在物业管理上具有过错,并非由被告单方违约造成,故被告不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和润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共秩序的义务,而原告虽称其已经进行过劝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对于造成其他业主在公共通道上建成大门的事实亦无进一步的处理措施,导致对被告行使相关业主权利造成较大影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故不能认为被告存在恶意拖欠物业费的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酌减问题,原告虽完全未尽到管理职责,但其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仅有协助有关部门制止的义务,并无强制拆除违建大门的权力,也并非原告主要职责,同时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对于其他业主妨害其正当权利的行为也应当通过采取积极有效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对怠于维护自身权益导致其权益遭受的损失不能转嫁给他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服务瑕疵尚不足以核减物业费,对于被告据此要求酌减物业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房屋为空置房,原告予以认可且同意按八折计算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无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988.70元、车位使用费844元;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无病负担2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