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诉方云超、李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方云超,李明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1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法定代表人李冲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百茂,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银行职工,住临湘市长盛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银行职工。被告:方云超,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工。被告李明祥,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方云超、李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鑫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百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云超、李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云超、李明祥迅速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及其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云超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8.4%,贷款期限于2016年6月8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明祥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经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催讨被告仅仅偿还本金1.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业银行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同证明两被告身份及贷款程序合法。证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余额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规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方云超生产经营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李明祥签订了担保承诺书。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贷款金额为50000元,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2.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保证人李明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方云超指定的账户发放50000元贷款,并将贷款最后到期日期延长带2016年6月8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方云超未按期清偿借款,经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催讨,被告方云超偿还了贷款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云超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明祥作为担保人应对方云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云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且连续逾期至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该罚息从合同目的及罚息的性质来看,罚息即为违约金,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罚息起始日应自被告逾期还款的第二日,即2016年6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云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罚息(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由被告李明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云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方云超、李明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欣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