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成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辽宁陈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宜宾市下江北。法定代表人:罗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钢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集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钢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被上诉人天原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钢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鞍山钢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原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鞍山钢峰公司主张权利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天原集团公司尚欠鞍山钢峰公司货款411550元,之后,鞍山钢峰公司的业务人员及清欠人员每年都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款;一审法院计算质保期的起止时间错误,依据现有的证据尚无法判定该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及质保期的到期时间,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天原集团公司答辩称,1.双方对账后于2011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于2012年1月4日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之后没有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针对质保期的起算,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从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第八条结算方式第二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三十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发票。上诉人就此份合同开票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金额是104600元。证明本次采购设备已经安装验收合格正常运行,质保期最迟应为2010年12月7日开始计算。综上,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请求。鞍山钢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原集团公司给付拖欠货款423295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暂算至2016年10月12日计134286.81元。本息合计557581.81元);2.诉讼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天原集团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山钢峰公司由原鞍山市风机二厂更名而来,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风机公司)与鞍山钢峰公司合并后,鞍山钢峰公司吸收鞍山风机公司,鞍山风机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鞍山钢峰公司承继,鞍山风机公司并于2015年11月3日注销工商登记。鞍山钢峰公司系从事风机、采暖通风设备制造、安装、销售及风机配件制作及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天原集团公司系由原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自2005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期间,鞍山市风机二厂、鞍山风机公司与天原集团公司签订14份买卖合同(含采购订单),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交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约定如下:预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货到调试合格付合同总额的10%,其余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条款只约定了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天原集团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中对交货日期作了明确要求并对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订单均载明出卖人收到订单盖章后回传天原集团公司,订单才生效。其间,双方按合同或订单约定履行供货、付款义务,2011年6月22日,经鞍山风机公司与天原集团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6月22日天原集团公司账面应付款为411550元,鞍山风机公司账面应收款为411550元。”。对账后,天原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鞍山风机公司发出“采购订单”采购机壳和集流器各100000件,合同金额66700元,庭审中,天原集团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鞍山钢峰公司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截止庭审辩论结束,鞍山钢峰公司除提供上述“采购订单”外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另在2011年6月22日对账后,天原集团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向鞍山风机公司付款30000元,于2012年1月4日向鞍山风机公司付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鞍山市风机二厂、鞍山风机公司与天原集团公司自2005年7月起长期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人鞍山市风机二厂(鞍山风机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或订单要求向定作人天原集团公司供货,天原集团公司也按每笔订单或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承揽人并根据订单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对账后确认,天原集团公司仍差欠鞍山钢峰公司货款411550元,该款天原集团公司应支付鞍山钢峰公司。但天原集团公司在于2012年1月4日向鞍山风机公司付款50000元后,至今未再向鞍山钢峰公司付款,现鞍山钢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在本案诉讼中,天原集团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鞍山钢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一审法院审查,鞍山钢峰公司除向一审法院提交合同、订单、对账单等证据外,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对账后,鞍山钢峰公司对账面应收款应在对账后的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最迟也应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行为(2012年1月4日)后2年内向天原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法院起诉;即使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自双方对账之日起算,也于2012年6月22日质保期届满,鞍山钢峰公司最迟也应在2014年6月22日前提出权利主张。现鞍山钢峰公司对对账后的应收款于2016年12月16日才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天原集团公司支付,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鞍山钢峰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天原集团公司关于鞍山钢峰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鞍山钢峰公司诉讼请求中含双方对账后2011年9月1日“采购订单”的货款金额66700元,因鞍山钢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发货、收货依据,且天原集团公司辩称该订单并未实际履行,故鞍山钢峰公司对该订单的货款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6元,减半收取为4688元,由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除双方有争议的关于诉讼时效的部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鞍山钢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销售员杨仁勇2013年至2015年先后七次往返宜宾到成都或重庆的报销审核会计账本及2016年6月25日公司法律顾问处报销审核会计凭证,拟证明鞍山钢峰公司一直在向天原集团公司主张债权。天原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出差和催款没有必然联系,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段没有联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认证如下:鞍山钢峰公司会计账本载明其销售人员杨仁勇在一年内多次,连续几年到宜宾出差,虽然没有直接向天原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的证据,但鞍山钢峰公司的同一销售人员一年多次,连续几年到宜宾出差的票据客观真实,其到宜宾应当到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企业洽谈业务、催收货款,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杨仁勇到天原集团公司催讨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案涉定作合同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案涉定作合同欠款金额是多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根本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二审中,鞍山钢峰公司提供了其公司销售人员杨仁勇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多次往返宜宾的差旅费票据,杨仁勇到宜宾的目的就是催收天原集团公司所欠货款。天原集团公司辩称鞍山钢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仁勇到天原集团公司并催收过货款,但天原集团公司也未提供反证推翻鞍山钢峰公司提交的杨仁勇到宜宾且应到天原集团公司催收货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在鞍山钢峰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多次到宜宾天原集团公司催收货款而天原集团公司无证据反驳该主张的情况下,结合双方至今仍有业务往来,且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并保持着滚动付款的交易习惯的事实,鞍山钢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关于案涉欠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查明,经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对账后确认,天原集团公司仍差欠鞍山钢峰公司货款411550元,该款天原集团公司应支付鞍山钢峰公司。二审中,鞍山钢峰公司自认,结算后天原集团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月4日向其支付了50000元,共计向其支付了80000元。天原集团公司认可尚欠鞍山钢峰公司款项为411550元-80000元=331550元。本院确认案涉定作合同天原集团公司还应付鞍山钢峰公司金额为331550元。本案因鞍山钢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改判,因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鞍山钢峰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钢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1550元;三、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未付款项331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减半收取为4688元,由被上诉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上诉人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张力骁审 判 员 罗 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付兵书 记 员 张璐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