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8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国民与于志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民,于志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8488号原告:孙国民,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星、刘训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文,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孙国民与被告于志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星、被告于志文及证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万元,同时以3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铲车。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孙国民人民币25000元。如不付清3万元正。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辩称,是安远石材厂欠原告的钱。大约在2012年或2013年,原告的一个铲车在福山区安远石材厂干活。被告配偶是安远石材厂的负责报税会计。2013年8、9月份有一次原告给安远石材厂给一处矿上干活,因其不认得路,被告配偶就让被告领原告过去。后来石材厂欠原告钱,原告就跟被告要。2015年2月3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的家人到被告位于莱山区工商局院格庄工商所的办公室用语言威胁被告,让被告给其写下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孙国民人民币25000元。于2017。5.1前付清。如不付清3万元正。欠款人:于志文”。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其在受他人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当时孙某在场。证人孙某证实,其因到工商所办理营业执照,到被告办公室时,有一女三男找过被告,当时该四人与被告发生争吵,因时隔两年多,所争执的内容其已记不清了。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并辩解该欠条上的“5千元”以及25000元中的数字“5”不是其写的,但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被告主张其出具欠条后,其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打款1万元。被告还主张该1万元是替安远石材厂垫付,但对此无证据提交。原告则主张当时被告共欠付35000元,被告称先给1万元,打25000元的欠条。但是被告是过了几天才给原告打的1万元。原告原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7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后当庭变更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万元,同时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辩解其是在受他人威胁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综合事发地点、有第三人在场及事后至今被告没有报警等相关情况,被告主张其受威胁之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向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当时被告共欠付其35000元,被告称先给1万元,只打25000元的欠条之辩解,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解该欠款为安远石材厂所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国民人民币2万元,同时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志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孙国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于志文负担183元,由原告孙国民负担9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