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邹小华、袁锦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小华,袁锦勇,吴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2061号申请执行人邹小华,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袁锦勇,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吴优,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邹小华与被执行人袁锦勇、吴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袁锦勇、吴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邹小华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722元,由袁锦勇、吴优负担。申请执行人邹小华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袁锦勇、吴优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袁锦勇、吴优名下有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在保全阶段已查封被执行人吴优名下赣C×××××号小车一台、袁锦勇名下赣C×××××号小车一台及房产一套。本院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袁锦勇名下存款18700元,扣押了被执行人袁锦勇名下赣C×××××号小车,将被执行人袁锦勇、吴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财产处置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揭春龙审判员 刘小涛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顺 来源:百度“”